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憶如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且其前有詐欺、業務侵占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惟考量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77元(計算式:903+674
=1,577);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考量本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 密接等情事,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彥霖,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盜品項/數量 商品價格 (新臺幣) 本次竊取總額(新臺幣) 1 麒麟BAR500mL/1手 196元 共903元 2 香濃起士馬鈴薯/1個 49元 3 鹽水意麵/1個 79元 4 桂林仔排骨便當/1個 99元 5 壽喜燒牛丼/1個 95元 6 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瓶 29元 7 秘製鱈魚塊/1包 149元 8 泡菜小煎餅/1包 79元 9 芳香豆/1包 30元 10 黃金酷辣雞腿排/1包 49元 11 酸菜牛肉麵/1包 49元
附表二
編號 竊盜品項/數量 商品價格 (新臺幣) 本次竊取總額(新臺幣) 1 濃辛咖哩飯/1盒 89元 共674元 2 香濃起士馬鈴薯/1包 49元 3 好來全亮白清新薄荷牙膏/1條 119元 4 麒麟BAR 500mL/1手 196元 5 來一客韓式泡菜口味/1碗 25元 6 霸王黃金酷雞腿/2包 98元 7 霸王黃金酷腿排/2包 98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6號 被 告 呂憶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設○○縣○○市○○路000號(臺東○○○○○○○○)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憶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7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全家超商大豐店,徒手竊取店長陳彥霖所管領之附表1 所載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9月27日20時54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徒手竊取 店長陳彥霖所管領之附表2所載物品得手後離去。二、案經陳彥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憶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指認結果、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2份及監視器截圖畫 面1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附表1、2所 載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1
編號 竊盜品項/數量 商品價格(新臺幣) 本次竊取總額(新臺幣) 1 麒麟BAR500mL/1手 196元 共903元 2 香濃起士馬鈴薯/1個 49元 3 鹽水意麵/1個 79元 4 桂林仔排骨便當/1個 99元 5 壽喜燒牛丼/1個 95元 6 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1瓶 29元 7 秘製鱈魚塊/1包 149元 8 泡菜小煎餅/1包 79元 9 芳香豆/1包 30元 10 黃金酷辣雞腿排/1包 49元 11 酸菜牛肉麵/1包 49元
附表2
編號 竊盜品項/數量 商品價格(新臺幣) 本次竊取總額(新臺幣) 1 濃辛咖哩飯/1盒 89元 共674元 2 香濃起士馬鈴薯/1包 49元 3 好來全亮白清新薄荷牙膏/1條 119元 4 麒麟BAR 500mL/1手 196元 5 來一客韓式泡菜口味/1碗 25元 6 霸王黃金酷雞腿/2包 98元 7 霸王黃金酷腿排/2包 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