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4年度,132號
TTDM,114,東簡,132,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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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智凱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箍筋賣給回收場,賣掉取得2、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1頁 ),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 2,000元認定其犯罪所得,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楊智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凌晨2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對面之工地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工 地,徒手竊取箍筋20支,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並 載運該批箍筋20支至臺東縣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約新臺 幣(下同)3,000元。嗣該工地負責人林瑞盛委由工地主任 林政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政傑、證人宋玲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宋玲蘭拍攝之照片2張、工地刑案現場照片、路口 及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被告警詢當日所攝之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現金3,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竊取箍筋480支,然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告訴代理人固提出購買箍筋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 ,然亦指稱工地自其離開後沒上鎖、現場並無監視器等情, 是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拿取其餘之箍筋460支,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屬同一社



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康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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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