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榮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漂流物犯行,與綽號「阿天」之成年男
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
占國有紅櫸木,危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
措施,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即5年
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
完畢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
19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紅櫸木價
格高達新臺幣8萬4,150元,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
載」內容、第25頁、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 在卷(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張雅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偵卷第15至17頁),又該扣案物亦非違禁物,不具特別危 險性,因認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鏈鋸1臺,則非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明確在卷(偵卷第9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
(三)扣案之紅櫸木1株業經合法發還林業及保育署臺東分署關山 工作站,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37頁),屬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號 被 告 林文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00之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榮知悉位在臺東縣鹿野鄉鹿寮溪河床(衛星定位座標X :265386;Y:0000000)上之紅櫸木殘塊〔半徑:0.75公尺 、長:3.33公尺、材積1.87立方公尺、總價值約新臺幣84,1 50元〕,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所有,係脫離該等主管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木, 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 3時許,由「阿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搭載林文榮前往上開地點,未經該等主管機關 許可,由林文榮使用絞盤機將上開漂流木放置到本案車輛上 ,以此方式侵占之。嗣因員警巡邏時與本案車輛於鸞山大橋 上會車,驚見本案車輛載運龐大樹材,顯與常情有違,隨即 迴轉欲攔查本案車輛,詎林文榮與「阿天」見狀,加速駛至 鸞山大橋下防汛道路以南500公尺處後,棄車逃離現場,嗣 經警尋獲本案車輛,通知不知情之車主張雅芳到案說明,並 於113年12月17日19時30分許經張雅芳同意搜索本案車輛, 扣得本案車輛(內含紅櫸木1株)1輛及鏈鋸(JIAPU9918)1 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關山工作站技術士蔡飛龍及 張雅芳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證 同意書、臺東縣○○○○○○○○○○○○○○○○○○○○○○○○路○○○○○○○○○○號 查詢車籍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鸞山派出所會勘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113年11月20日東企字第1137331161 號公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 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 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 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 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 盜之規定論處。次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 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 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 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 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 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 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 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 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 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 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 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 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 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 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 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 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 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 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 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 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 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 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 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 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 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 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 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 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 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 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可資 參考。經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扣案之漂流木係被告 在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管轄之林班範圍 內砍伐或撿拾,而被告林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上開漂 流木係在臺東縣鹿野鄉鹿寮溪河床撿的等語,則該等漂流木 既已漂流至上開地點,林管處已失其管領力,應屬刑法第33 7條之漂流物,且非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公告 得撿拾之區域。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森林法第50條、同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嫌 ,應容有誤會。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扣案之 紅櫸木1株,業已發還案外人蔡飛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扣案之本案車輛及鏈鋸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亦不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