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4年度,128號
TTDM,114,東簡,12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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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福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藍色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行
(一)核被告潘政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購買之車輛遭人裝設GPS追蹤器,竟
於堤防處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火勢延燒至堤防
雜草,倘未經他人及時察覺,則可能造成重大災害,其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火勢嗣經即時撲
滅,幸未釀成嚴重災害;且其前有妨害風化、詐欺及竊盜等
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
度大學肄業、職業為水電工(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藍色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前開放火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至其餘扣案之統一發票1張及衣物3件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 卷內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具有何直接關連,是上開物品無 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號  被   告 潘政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福因懷疑其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上遭他人裝設GPS追蹤器,竟基於放火燒燬自 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9時49分許,先至址 設臺東縣○○鎮○○路00號之3之德高加油站,購買1.69公升之9 2無鉛汽油,復駕駛本案車輛至臺東縣池上鄉萬朝橋下之堤 防處,將汽油全數灑入車內,再將衛生紙作為點火及使火焰 延燒之工具,使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入本案車輛內, 致使火勢猛烈且濃煙瀰漫,並延燒至堤防雜草,因而致生公



共危險,本案車輛亦因此燒燬。嗣經周遭民眾發現上情後報 警處理,為警扣得打火機1支,循線而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政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讓渡合約書屏東縣當鋪公會當票、本案車輛行車執照、臺東縣池上分 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被告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罪嫌。復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 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故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之統一 發票1份、衣物3件等物,因均無相關事證佐認此等物品係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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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