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4年度,126號
TTDM,114,東簡,126,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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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志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所載「民國112年」應更正為「民國113年」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陸志豪已有傷害等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於服刑
期間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因與告訴人黃誌瀚發生爭
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徒手
毆打告訴人眼部,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所述意見(見他字卷第3至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陸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志豪黃誌瀚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然 陸志豪於民國112年8月23日6時37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鄉○ ○村○○00號之泰源監獄忠二舍23房內,因細故與黃誌瀚發生 爭執,陸志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黃誌 瀚,致黃誌瀚受有頭部鈍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 黃誌瀚委任告訴代理人陳世昕律師向本署提出告訴,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誌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11 3年12月9日刑事告訴狀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泰 源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泰源監獄114年2月3日泰源監戒 字第11400002310號暨受刑人懲罰書、受刑人懲罰報告表、 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區隔調查紀錄表、收容人內外傷紀 錄表各1份及戒護事件採證照片共8張在卷足參,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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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