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4年度,124號
TTDM,114,東簡,124,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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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揚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並由告
訴人許弘奇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按:此非量刑加重因子),及其前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國中
畢業,本院卷第9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號  被   告 黃揚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揚杰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臺東轉運站後方月臺,與友人許弘奇飲酒休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許弘奇疏於注意,徒 手竊取許弘奇所有之平板電腦1部(已發還)得手。嗣許弘 奇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弘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揚杰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弘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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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