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4年度,120號
TTDM,114,東簡,120,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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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祥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
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5個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行竊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統一超商
東捷門市之店長丁鴻瑞於警詢中表示暫不提告等情(偵卷第
9頁背面),且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
事實中竊得之雞胸肉1包、水煮蛋1包、牛奶1罐,業經被害
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部分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憑(偵卷第16頁),暨被告於偵查中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6頁「受
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32至33頁、第35頁、第36至37頁
、第38頁、第39頁、第4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
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
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
被告整體犯行之刑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審酌被告素行尚可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能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本次確能記取 教訓,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不再以不正方法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中竊得 如該附表所示商品及該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中竊得大亨堡1 組,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又 因上開物品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中竊得雞胸 肉1包、水煮蛋1包、牛奶1罐,均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林俊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鮮奶壹瓶、熱狗貳支、香草雞柳壹包、雞肉蛋白棒壹根、溫泉蛋壹包(價值合計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林俊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壹支、沙拉貳盒、雞肉蛋白棒壹根、溫泉蛋壹包、牛奶壹瓶(價值合計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林俊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奶壹瓶、雞肉蛋白棒壹根、溫泉蛋壹包、茶裏王壹瓶(價值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 林俊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鮮奶壹瓶、蘋果壹袋、雞胸肉壹包、溫泉蛋壹包(價值合計新臺幣貳佰零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 林俊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亨堡壹組(價值新臺幣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林俊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東捷門市,徒手竊 取(未攜至櫃臺結帳)附表所示店內商品得手(食用)。嗣 林俊祥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得手,旋為店長丁鴻瑞當場 目擊並攔阻報警,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丁鴻瑞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竊盜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商品(商品合計價格;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3月25日20時33分許 鮮奶1瓶、熱狗2支、香草雞柳1包、雞肉蛋白棒1根、溫泉蛋1包(263元) 在店內食用完畢。 2 114年3月26日20時21分許 熱狗1支、沙拉2盒、雞肉蛋白棒1根、溫泉蛋1包、牛奶1瓶(291元) 在店內食用完畢。 3 114年3月28日21時40分許 牛奶1瓶、雞肉蛋白棒1根、溫泉蛋1包、茶裏王1瓶(158元) 在店內食用完畢。 4 114年3月30日14時16分許 鮮奶1瓶、蘋果1袋、雞胸肉1包、溫泉蛋1包(203元) 在店內食用完畢。 5 114年3月31日16時2分許 雞胸肉1包、大亨堡1組、水煮蛋1包、牛奶1罐(196元) 雞胸肉1包、水煮蛋1包、牛奶1罐等已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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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