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4年度,119號
TTDM,114,東簡,11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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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陳永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第33號、第3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
裝袋;驗前總毛重:1.8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
器貳組,均沒收之。
二、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
裝袋;驗餘毛重、毛重各:零點玖柒捌壹公克、壹點貳柒公
克、零點玖捌公克、零點玖陸公克、零點玖陸公克),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個,均沒收之。
四、第一至三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20
時許,在行駛於臺東縣、高雄市間不詳處所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駕駛前
開車輛任意停放在車道上,乃為警於112年12月20日0時50分
許,前往盤查、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下合稱
本案毒品甲)、吸食器2組(下合稱本案吸食器甲);又於
同(20)日1時30分許,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21時58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東縣○○
里鄉○里街00號居所,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屬毒品調
驗列管人口,乃為警於113年2月9日通知到場,並於同(9)
日21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11時40分
許前不久,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某友人住處,以
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甲○○為警先後:1、於113年8月8日11時40
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所緝獲,併附帶搜索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後述毒品合稱本案毒品乙);2、於同
(8)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里鄉○里街00號居所搜索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前述毒品合稱本案毒品乙)、
吸食器1組(下稱本案吸食器乙)及電子秤1個(下稱本案電
子秤);3、於同(8)日17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2、臺東縣警
察局大武分局報告;3、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
籍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113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
檢體送驗清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1
日慈大藥字第1130221002號函(暨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中心檢驗總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113年8月8日11時40至53分許間、113年8月8日12時30至55分
許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
大藥字第1130828070號函(暨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鑑定書、鑑定人結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8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821008號函(暨所附慈濟大學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刑案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
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未逾3年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俱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
用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
,亦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
衍生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
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
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
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
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
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二)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 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社會對 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   
(一)查:1、本案毒品甲(驗前總毛重:1.83公克)經送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 其中1包後,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存卷可考;2、本案毒品乙(驗 餘毛重、毛重各:0.9781公克、1.27公克、0.98公克、 0 .96公克、0.96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抽驗其中1包後,檢驗結果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 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70號函(暨所附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鑑定人結文)1份存卷可憑;復查 本案毒品甲、乙均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者, 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電話詢問時供陳明確,同 足認本案毒品甲、乙各皆屬同質之毒品,則本案毒品甲、 乙自俱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 宣告沒收銷燬。又:1、本案毒品甲、乙無論以何方式欲 將內含毒品自外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 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等包裝袋自應 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整體,併依前揭規定俱宣告沒收 銷燬之;2、本案毒品甲、乙經抽驗取樣鑑定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二)次查本案吸食器甲、乙、本案電子秤均係被告所有,併為 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情,同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電話詢問時供陳明確,是前開扣案物自俱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尚有 甲基安非他命沾附殘留,無從整體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皆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 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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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