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4年度,111號
TTDM,114,東簡,111,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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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穎


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穎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思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遭人冒用身分申辦門號而有偽造
書之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
派出所向員警謊報上開刑事案件,不僅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
危險之發生,且致使檢察官為偵查被告謊報之案件而調閱相
關資料進行筆跡鑑定,耗費司法資源甚鉅,並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公正行使,實屬不該,所生危害匪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檢察官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號  被   告 吳思穎 (原名吳珮綺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穎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5時28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明知其有授權 他人代辦台灣大哥大新申裝門號,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向承辦員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有人盜用我 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而以我的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 000000號」等情,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偽造文書罪嫌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俊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10日法大字第112055974號函所附台灣大哥大110 年12月26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台信服字第1120003401 號函暨所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聲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日一總卡作字第24號函 所附信用卡申請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 113年1月29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2996號函所附信用 卡申請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安總字 第11301221號函所附保單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6 日調科貳字第11303149430號函所附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證人鄭俊祥與「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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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