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4年度,65號
TTDM,114,東原簡,65,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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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列之「於113年
7月27日10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
臺東縣成功鎮海邊」,更正為「於113年7月27日8時許,在
臺東縣○○鎮○○路00號附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文龍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
戒執行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2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
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
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販賣毒
品、竊盜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1頁),以殯
葬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 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無明顯關聯)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 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林文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



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5、135、491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 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27日10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許,在臺東縣成功鎮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 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0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其於113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7日慈大藥字第1130807004號函所附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 09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 第1131022009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13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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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