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4年度,63號
TTDM,114,東原簡,63,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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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淨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淨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中段所列
「(檢體標號:0000000U315)」應更正為「(檢體標號:
0000000U0315)」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朱淨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原簡字卷第11至13頁)。
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12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
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
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毒偵緝字卷第11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  被   告 朱淨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淨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友人 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燒烤並吸聞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案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東 縣○○里鄉○○村○○0○0號之住所,並於同年月18日9時31分許, 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淨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 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標號:0000000U315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 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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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