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4年度,61號
TTDM,114,東原簡,61,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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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因故與告訴人傅遜發生爭執,貿然選擇以暴力衝突
方式處理,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場以致無法
成立和解(調偵卷第3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
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其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號  被   告 吳泓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宇與傅遜素不相識,然吳泓宇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時 許1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故與傅遜發生爭 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傅遜推倒在地,致傅遜受有左 臀及左髖挫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後,而悉上情。二、案經傅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傅遜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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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