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
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予論罪。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惟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
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
自白,且於裁判前未為任何否認,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在案;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
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應認被告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轉讓禁藥之禁令,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轉讓對象1人、次數1次,非造成毒品廣泛
之流通成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0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蘇秀英為朋友關係,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3時24分後某時, 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秀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 繫,相約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甲○○居所 碰面後,甲○○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500元不到 之份量)當場無償提供予蘇秀英施用1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蘇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 書(113年聲監字第27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 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 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 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轉讓第 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 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 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之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蘇秀英為成年人, 且本案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10公克以上 ,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形,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所犯各罪之間,有上開所述法 條競合之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