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4年度,185號
TTDM,114,東原交簡,185,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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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第7行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貨」
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東原交簡
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42頁),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亦供稱:前因
酒駕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對於可能構成累犯沒
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警惕不要再犯,並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
猶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
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
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所
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
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6號  被   告 林志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4 月2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東縣東河鄉金樽漁港 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 臺東縣○○鄉○○000號處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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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