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4年度,177號
TTDM,114,東原交簡,177,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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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江皓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皓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皓靖於民國114年4月9日10至13時許間,在臺東縣○○鎮○○
路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9日16時29分許前不
久,江皓靖駛經臺東縣成功鎮新生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
,因使用註銷牌照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氣、酒容,乃復於
同(9)日16時29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皓靖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江皓靖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現
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
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查
詢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未待體內酒精衰
退即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
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
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
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各經:1、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2、臺灣臺東地方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
滿未經撤銷;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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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