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4年度,168號
TTDM,114,東原交簡,168,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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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
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木工
,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 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5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17時30分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某友人之住所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關山鎮東7鄉道11公里處時, 因其駕駛上揭小貨車之車頭燈一邊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面 有酒容、身帶酒氣,經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9時4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4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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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