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4年度,157號
TTDM,114,東原交簡,157,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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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被告於民國102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1次),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0號  被   告 陳清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泉於民國114年4月4日15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 臺東縣○○市○○○路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動 雙輪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時, 因有後車燈未亮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盤查,於同日17時08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泉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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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