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1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LJ-七九七七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益昌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駕車上路,妨礙監理機關對車籍之
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且懸掛偽造車牌期間非長,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LJ-797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3號 被 告 張益昌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昌明知其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身號碼:WDD0000000A050573號,下稱本案車輛)之車輛牌 照遭行政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前某時,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 碼「ALJ-7977號」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為 吳振業,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9月10日3時許,將本 案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方上路行駛而行使之,嗣於同 日3時5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與中正路66巷口處 時,與靜止停放於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發覺本案車 輛之車牌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共2面,循線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時,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車牌號碼「ALJ-7977」之車牌,其再將上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行駛,及其於113年9月10日3時55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振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原車主,該車牌僅供其自身使用且並未遺失,佐證被告懸掛之本案車牌為偽造之事實。 3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0張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10日3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為警扣得本案車牌共2面等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查詢系統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身號碼WDD0000000A050573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用小客車,該車輛牌照經行政吊扣,以及被害人吳振業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3年12月10日高監單東一字第1133083114號函文暨鑑定報告1份 證明為警扣得之本案車牌共2面係偽造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再查,被告自113年9月10日前某時起至11 3年9月10日3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於該段期間內接續行使 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