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欄所載之「金輝
王檳榔」均應更正為「金灰王檳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培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數次從營收現金侵占款項之行為,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薄弱,侵害法益同一,評價上難以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數次竊取店內檳榔存貨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薄弱,侵害法益同一,評價上難以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上開侵占、竊盜之犯行,其犯罪態樣不同,犯意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
圖私利,未能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告訴人蔡昀庭營
收侵吞入己,又藉機竊取檳榔數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低;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為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本案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受相當填補,復參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一個月收入約3萬至4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案被告上開二犯行 雖罪質不全然相同,然時間相近,均屬侵害財產法益,而被 害人同一,復均為利用其職務之便所為,及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業如前述,已逾被告犯罪所 得之總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自毋庸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號 被 告 李培琳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琳於民國112年2月間,擔任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0 ○0號「金輝王檳榔」(負責人:蔡昀庭)之店員,值班時間 為中班時段(即每一營業日15至24時),負責收銀及管理商 品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培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㈠之值班時間(即15至24 時)結束後,在上址「金輝王檳榔」店內,未將附表㈠所 示金額之營收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1,500元)置入 投庫錢箱內而私自攜出,而將附表㈠所載營收現金侵占入 己。
㈡李培琳另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㈡所示之非值班時間 ,騎乘附表㈡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金輝王檳 榔」店內,徒手自後場冰箱內竊取檳榔共1,000顆(價值 約6,000元)得手。嗣經蔡昀庭驚覺營收現金有所短缺, 經調閱上址「金輝王檳榔」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昀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培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⒈其為上址「金輝王檳榔」之員工,且確於附表㈠所載之值班時間結束後,將附表㈠所載金額之營收現金,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接續侵占入己之事實。 ⒉其確於附表㈡所載之非值班時間,以徒手自上址「金輝王檳榔」後場冰箱,接續拿取數量不明之檳榔得手。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金輝王檳榔」營收報表共6張 證明被告係上址「金輝王檳榔」之員工,其所負責時間為中班時段(每一營業日15至24時),負責收銀及管理商品等事務以及本案發現經過暨附表㈠所示營收現金與檳榔共1,000顆(價值約6,000元)遭竊取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現場(上址「金輝王檳榔」店內與店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共19張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㈡所載時間竊取「金輝王檳榔」店內檳榔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培琳附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附表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附表㈠業務侵占行為與附表㈡竊盜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 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被告附表㈠ 、㈡所為,行為各別,犯意不同,請分論併罰。附表㈠、㈡所 示被告之犯罪所得51,500元與檳榔1,000顆(價值約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㈢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然查,告訴人蔡昀庭(經本署傳喚未到)於警詢中雖指訴: 被告亦有於附表㈢所載時間,業務侵占附表㈢所載所列金額之 營收現金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堅詞否認,且觀諸
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僅足堪證明被告有於附表㈠、㈡業務侵占 營收金額及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檳榔,又告訴人(經本署 傳喚未到)於警詢中亦未提出被告確有以類似方式為業務侵 占與竊盜等節之具體證據為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即遽認被告有何上開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惟上開部分如 認定有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編號 時間(民國) 被告坦承業務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數額 1 112年2月4日 17,750元 2 112年2月5日 14,965元 3 112年2月11日 14,180元 4 112年2月12日 4,605元 附表㈡:
編號 時間 被告騎乘到場之普通重型機車 相關刑案現場照片編號 1 112年2月5日4時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編號35、42至50 2 112年2月6日1時35分許 同上 編號36、51至59 3 112年2月12日4時2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編號37、60至72 4 112年2月13日4時54分許 同上 編號38、73至93 附表㈢:
編號 時間 指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現金數額 1 112年2月8日某時 7,445元 2 112年2月9日某時 12,110元 3 112年2月10日某時 19,3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