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發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NQV-9153」、「自行
車」應依序更正為「BNG-5767」、「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張凱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
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然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攻擊,而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
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又被告
上開言論與公共事務思辯、文學、藝術表現形式、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等情均無涉,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
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被害法益同一,
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安全方式與告訴人協調糾紛,未能克
制情緒,恣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
之權利,並以言語侮辱及以行為恐嚇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及社會地位,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對於交通安全有所妨害
,動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本件衝突時間尚短、且侵害告
訴人名譽程度、行車自由時間尚輕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1份在
卷可佐(調偵卷第7頁);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號 被 告 張凱發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發與AUFFERMANN CHRISTIAN(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 識,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3時許,張凱發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前述車輛)搭載其配偶朱秋鳳行 經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與桂林南路路口處,因與騎乘自 行車之AUFFERMANN CHRISTIAN發生行車糾紛,故認為AUFFER MANN CHRISTIAN有對其比中指,遂先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無故以前述車輛攔阻AUFFERMANN CHRISTIAN騎乘 自行車之去向並迫使其停下後,妨害AUFFERMANN CHRISTIAN 騎乘自行車之行動自由權利,隨後下車手持鋁棒對AUFFERMA NN CHRISTIAN揮舞,恫嚇AUFFERMANN CHRISTIAN,致其心生 恐懼,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不特定人行經並足以 共同見聞之當場,對其辱罵「操你媽、操你媽的B、幹你娘 基掰」等語,致AUFFERMANN CHRISTIAN人格名譽受貶損。二、案經AUFFERMANN CHRISTIAN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AUFFERMANN CHRISTIAN發生行車糾紛後,下車並手持鋁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UFFERMANN CHRISTIAN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逼車攔停妨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後,被告下車並手持鋁棒對其恫嚇,並有對其辱罵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朱秋鳳、蘇玟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編號2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逼車攔停妨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後,被告下車並手持鋁棒對其恫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3次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就被告持以對告 訴人恫嚇之扣案鋁棒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