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馨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
訴字第1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馨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於112年9月15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
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14年1月2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94年修法意
旨,在於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設,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宣告者,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從而將之改列為「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
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再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裁量權
行使之審認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進行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
25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12年
9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前即110年11月至
111年1月間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
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
1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堪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受刑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之情,且本
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進而應予審核前案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受刑人前案所犯為偽造文書案件,後案所犯則為詐欺等案件
,是其於前案係破壞文書之信用性,於後案則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此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社會
危害程度等均不相同,侵害之法益類型亦非同一,彼此間關
聯性薄弱,殊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
犯罪之情形。再參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說明,受刑
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以受刑人於前案
緩刑前犯詐欺等案件,即推認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難收
預期之效果。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未提出
受刑人除上揭判決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卷內事證不足供本
院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是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