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奕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投票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113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奕錦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113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
加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於113年12月30日報到,
惟受刑人致電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執行科
丁股書記官表示:我已經回到香港工作,無法每月報到,是
否可以讓我繳納易科罰金就好等語,有臺東地檢檢察官執行
保護管束命令、傳票送達證書、臺東地檢114年1月14日公務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復受刑人於114年4月17日具狀向臺東
地檢表示:本人因工作關係,移居香港居住,不便每月前往
報到,懇請檢察官批准此次緩刑撤銷等語,有為聲請撤銷緩
刑狀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足認其
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
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