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謝瑞芳
被 告 吳永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永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合併判
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謝瑞芳業於114年1月8日,具狀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核原告謝瑞
芳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
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