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勤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毓勤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毓勤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
有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
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時7分許,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曉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陳曉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可認李毓勤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詳下述)向李亦翔、盧秋菊、林芳如、張耕逢、李慧玲、
魏永強、黃清月、陳欣宜、魏山堯、林家醇、翁詩評、張秀
媛、鐘惠如、謝文菊、陳振倫等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導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0、編
號12至15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毓勤另獲悉本案郵局帳戶內有附表一編號11之遭詐款項匯
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
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
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竟自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
思,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曉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
3年5月22日13時7分許、13時8分許,至址設臺東縣○○鄉○○村
○○000號之綠島郵局,將前揭遭詐部分款項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10萬元至指定之第二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毓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3頁、第146頁),核與告訴人李亦
翔、盧秋菊、林芳如、張耕逢、李慧玲、魏永強、陳欣宜、
魏山堯、林家醇、翁詩評、張秀媛、鐘惠如、陳振倫、告訴
人黃清月之告訴人代理人黃清琴、被害人謝文菊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1第45至50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5
頁、第67至70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8頁、第79至88頁、
第89至91頁、第93至95頁、第97至100頁、第101至148頁、
第149至152頁、第153至158頁、第159至170頁、第171至176
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憑(
偵卷1第179至183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均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應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然查:
1.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合
後無以識別之特性,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加以劃分何
部分款項可具體對應於何名被害人所有。然此時自該帳戶提
領餘額內一部分款項之車手,倘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名,
如逕因金錢混合而無從區分屬於何被害人所有之故,而認該
領款車手應針對上開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或由偵查機
關與法院隨意擇定該車手自帳戶餘額內提領之一部款項為何
名被害人所有,顯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證據裁判原
則。是於此等情形中,宜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
後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劃定該提
領車手之罪責範圍及罪數。此不僅得以避免前述責任範圍過
大或任意擇定被害人之疑慮,且亦合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
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2.依卷內現存事證,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僅能認定被告
只有轉交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主觀上
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情有所預見;就事實欄二所示
犯罪事實,則僅足證明被告只有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1之遭
詐部分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錢包地址,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等
情,均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陳曉鈴」分屬不同之人,及
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詐欺行為等情,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揭加重詐欺事由
有所預見。
3.另依首揭說明,本院於判斷行為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即為
某特定被害人之款項,以先進先出之判斷方式具體認定行為
人所提領之款項是否屬於某特定被害人,而依本案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可
見(偵卷1第179至183頁,偵卷4第209頁、第218至219頁),
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2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
款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全數轉出,被告僅有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之遭詐款
項轉匯至事實欄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未包含附表一編號1
至10、編號12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款項等情,自
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構成
要件行為之情事。
4.是以,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罪事實主觀上對於前揭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亦無積極
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構成要件
行為之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
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
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洗錢及
洗錢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
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
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幫助洗錢之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洗錢之處斷刑就
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就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主觀上對於前加重詐欺事並無預見,
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客觀上有參與詐欺構
成要件行為之情事,已如前述,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1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1個提款行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洗錢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且無任何犯罪所得財物,就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陳振倫遭詐部分
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
,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斟酌
被告於112年間(即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振倫、被害人謝文菊成立和解、調
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其餘告訴人則尚未成立調解、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
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
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張琇媛、鍾惠如
、張耕逢、陳振倫、李亦翔、盧秋菊、魏山堯、林芳如、魏
永強、林家醇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至
83頁、第87至88頁、第89至90頁、第97至98頁、第101至102
頁、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0頁、第111至112頁、第115
至117頁、第119至120頁、第123頁、第147至148頁、第155
至1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之時間,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等情,以
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二)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所示之遭詐款款項已遭提領、轉匯 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逕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前揭遭詐款項已全數遭提領、轉匯,而未經查獲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其他 洗錢之財物或報酬,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出處 1 告訴人 李亦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其佯稱:工作時弄傷客人云云。 113年5月17日16時8分許 5萬元 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紀錄 偵卷1第203頁、第205頁 2 告訴人 盧秋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18日9時47分許 14萬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1第255頁、第257至301頁 3 告訴人 林芳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18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 偵卷2第27至32頁、第33至43頁、第47至149頁、第155至185頁 113年5月18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8日10時49分許 15萬元 4 告訴人 張耕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18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 偵卷2第341至348頁、第352頁 113年5月18日14時53分許 3萬5,000元 5 告訴人 李慧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18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2第389至391頁、第393至396頁 113年5月18日14時56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 魏永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19日16時42分許 10萬元 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收據、合作投資契約書 偵卷2第429至431頁、第433頁、第435頁、第437至438頁 113年5月19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7 告訴人 黃清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19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收據照片、合作投資契約書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2第483至494頁,偵卷3第9至14頁 113年5月21日7時40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陳欣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19日20時27分許 5萬元 合作契約書、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3第59至60頁、第61至63頁、第64至66頁、第67至92頁 9 告訴人 魏山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以收藏高價紅酒云云。 113年5月20日10時9分許 14萬4,000元 截圖照片 偵卷3第107頁 10 告訴人 林家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19日18時32分許 6萬4,000元 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3第143至144頁 11 告訴人 陳振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22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存款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3第267至293頁、第295至303頁、第305至367頁 113年5月22日8時45分許 10萬元 12 告訴人 翁詩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投資TIKTOK云云。 113年5月20日9時50分許 28萬5,000元 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3第441至442頁、第443至450頁、第451至471頁 13 告訴人 張秀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20日10時25分許 20萬元 匯款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資金保管單、對話紀錄、資金保管單及識別證照片、計畫書 偵卷4第47至61頁、第6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101頁、第103頁、第105頁 14 告訴人 鍾惠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21日11時 10分許 36萬8,000元 收據、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截圖 偵卷4第139頁、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73頁 15 被害人 謝文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21日18時48分許 2萬9,000元 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偵卷4第189至19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李毓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李毓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