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45號
TTDM,114,原金訴,4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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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
4號),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駿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件有犯罪所得,然
被告未自動繳交(詳下述),是本件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本案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
重之刑為5年,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
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
案,且告訴人周志偉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恩如」、
陳曉雲」、「72 PRO官方在線客服」、「精選資訊」、「
使命幣達」之人分別聯繫,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可佐(見警
卷第49至51頁),尚難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無從認被告所為亦構成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
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
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
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
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㈢被告於告訴人周志偉受詐欺後,兩次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立強」、「陳冠
希」、「Shelly」、「Wolf」、「林恩如」、「陳曉雲」、
「72 PRO官方在線客服」、「精選資訊」、「使命幣達」之
人、收受被告面交所得款項之人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全文並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本件有犯罪所
得,而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圖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融資公司,
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3歲的兒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面交予被告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 上開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參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 告既已無從管領告訴人面交予被告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 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計獲得報酬9萬8,00 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第4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8號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55號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63至100頁),是被告犯罪 所得既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4號  被   告 蕭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立強」、「陳冠希」、「Shelly」、「Wolf」、 「林恩如」、「陳曉雲」、「72 PRO官方在線客服」、「精 選資訊」、「使命幣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蕭駿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案件提起公訴 ),並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其負責假藉虛擬貨幣交易名義, 依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 蕭駿再將收得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獲取報酬。 蕭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9時38分 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陳曉雲帳號周志偉聯繫,復將周志偉加入LINE名稱「精選資訊」群組內 ,對其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並要求周志偉下載「72 P RO」APP,致其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72 PRO官方在線客 服」之指示,向詐欺集團指定之LINE暱稱「使命幣達」帳號 購買虛擬貨幣。蕭駿則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幣 商人名義,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4時50分許、113年4月1 日13時10分許,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花 壇中山店前,分別向周志偉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500,000元,再由蕭駿將收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蕭駿則因此獲取98,000元之報酬。嗣經周志偉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周志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陳曉雲」、「精選資 訊」、「72 PRO官方在線客服」、「使命幣達」間之對話紀 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查,被告就其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700,000元,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 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是建請就本案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末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得報酬共9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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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