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19號
TTDM,114,原金簡,19,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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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智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偵字第26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廖晏㼸、林秋萍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日期更正為「
民國113年2月15日前之同月某日」、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
正為「14時58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憲智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源」。因此本案被告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所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有利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最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晏㼸、林秋萍
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5-116頁;本院原
金簡卷第19-22頁),兼衡被告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廖晏㼸、林秋萍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廖晏㼸、林秋萍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上情,爰依 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此部分依同條 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 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 僅為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基層角色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給付方式: 一、陳憲智願給付廖晏㼸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廖晏㼸指定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共50期),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憲智願給付林秋萍6萬元至林秋萍指定之帳戶。給付方式為: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共3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  被   告 陳憲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智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8時30分許前之某時,至臺東縣○○鎮○○路000 號統一便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 交詐欺集團,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 告知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江語菲、 陳麗妃、劉俊傑、廖晏㼸、林秋萍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江語 菲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2帳戶後,款項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江語菲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語菲、陳麗妃、劉俊傑、廖晏㼸、林秋萍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憲智於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江語菲、陳麗妃、劉俊傑、廖晏㼸、林秋萍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江語菲等5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江語菲等5人如附表所示遭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2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伊是依臉書上之貸款廣告,經 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要貸款新臺幣20萬元,對方要伊把帳戶 提款卡寄過去,伊沒有問為何要寄過去,就依對方指示將上 開2帳戶提款卡寄過去,提款卡密碼是對方打LINE語音詢問 的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聯絡辦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所辯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 告現年42歲,自承先前有向銀行辦貸款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 經驗及貸款經驗之人士,知悉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W,亦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任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連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人之理。況被告除通訊軟體LINE聯絡外 ,並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聯繫對方,核與一般人向銀行貸款即本 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確認貸款利率,經承辦人員徵 信憑以決定核准與否之貸款程序迥異,堪認被告能預見取得 上開2帳戶之人,可能作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使用,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故意而為之,所為具 有幫助他人財產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意思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 多位告訴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江語菲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5日8時30分許 ②113年2月15日8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投資收據、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APP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2 陳麗妃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9日10時4分許 ②113年2月20日8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3 劉俊傑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與告訴聯絡,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6日14時52分許 4萬6,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4 廖晏㼸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5日8時45分許 ②113年2月15日8時51分許 ③113年2月15日8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 5 林秋萍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17日14 時52分許 ②113年2月18日14 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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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