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珏珧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緝字第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珏珧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時間均補充記載為「午前」、犯罪事實欄
一㈢第2行「、妨害秘密」應予刪除、第4行「交付」應更正
為「以他法供人觀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珏珧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
惟犯罪事實一㈢既已載明被告係將其無故攝錄之告訴人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性影像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
予案外人即告訴人男友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事實,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名(見
本院卷第63頁),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自應由本院逕予
更正。
㈡又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兩罪均係
為保護個人隱私,而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係於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為新法,且法定刑亦較重,是兩罪應為法
條競合關係,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自應適用屬新法且法定
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種處
斷,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然查,
被告以持有告訴人性影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復未經同意
告訴人而將其性影像傳送予案外人古○○,顯見被告欠缺尊重
他人性隱私權之觀念,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緣由亦僅稱
:忘記為何要這樣做等語(見調偵緝卷第37頁),尚難認被
告行為時有何特殊原因,是縱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調解,亦
無從使本院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具體條件
、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告訴人性影像恐嚇告
訴人,並傳送予他人觀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自陳從事餐飲
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無須要扶養的人,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用以傳送告訴人性影像所用手機(下稱本案手
機),為被告所有,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意旨固
認本案手機亦為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
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依被告供稱:本案性影像只存在被
換掉的舊手機,但已經刪掉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卷內事證亦不足認未扣案之本案手機內尚存有告訴人性影
像,自無從認本案手機仍屬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珏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黃珏珧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黃珏珧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珏珧與杜○○(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係同性情侶 關係。黃珏珧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邀約杜○○前往址設 臺東縣臺東市大同路上之某間酒吧聊天。後杜○○因不勝酒力
,在黃珏珧陪同下,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金 龍商旅」休息,待酒退後再返家。詎黃珏珧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珏珧先於當日在「金龍商旅」趁杜○○酒醉昏睡之際,基 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 性影像之犯意,使用自身手機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杜○○裸身睡覺照片2張(下稱前述性 影像照片)。
㈡嗣黃珏珧因故與杜○○發生爭執,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2年3月25日5時27分許,以社群軟體 Instagra m帳號「jue0608」私訊杜○○之Instagram帳號「cal jasmu ni」,恫稱:「信不信我打給你男朋友、信不信」等語並 傳送前述性影像照片中之其中一張後,接續以「來啊、再 來啊、再來嘛、試試看、擊敗幹你娘」等語加強恐嚇力道 ,以此欲轉傳前述性影像照片予杜○○男朋友之加害名譽之 事恫嚇杜○○,致令其心生恐懼。
㈢黃珏珧隨後於112年3月25日5時35分許,另基於妨害性隱私 、妨害秘密之犯意,將前述性影像照片傳送予杜○○之男友 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Instagram 帳號「anncdef goo」,以此方式無故交付前述性影像照片,杜○○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珏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拍攝告訴人杜○○之前述性影像照片,事後有向杜○○恫嚇「信不信我打給你男朋友」等語並傳送前述性影像照片,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傳送前述性影像照片予告訴人之男友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之男友古○○之對話紀錄各1份(內有告訴人裸身照片2張)各1份 證明被告有竊攝、交付前述性影像並恫嚇告訴人之經過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462號民事裁定1份 佐證被告犯罪動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珏珧所為,㈠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㈡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㈢係犯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與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等 罪嫌。就㈠㈢部分,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各依照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無故交付他人性 影像處斷。其所犯各罪之間,行為各別,犯意不同,請予分 論併罰。另就其所使用且未經扣案之手機,為其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竊攝前述性影像照片之附著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 第2、4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告訴乃論)
第 315 條、第 315 條之 1 及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 2 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