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珏珧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黃珏珧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黃珏被訴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珏珧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
第319條之6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
),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黃珏珧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珏珧與杜○○(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係同性情侶
關係。黃珏珧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邀約杜○○前往址設
臺東縣臺東市大同路上之某間酒吧聊天。後杜○○因不勝酒力
,在黃珏珧陪同下,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金
龍商旅」休息,待酒退後再返家。詎黃珏珧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珏珧先於當日在「金龍商旅」趁杜○○酒醉昏睡之際,基
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
性影像之犯意,使用自身手機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杜○○裸身睡覺照片2張(下稱前述性
影像照片)。
㈡嗣黃珏珧因故與杜○○發生爭執,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2年3月25日5時27分許,以社群軟體 Instagra
m帳號「jue0608」私訊杜○○之Instagram帳號「cal jasmu
ni」,恫稱:「信不信我打給你男朋友、信不信」等語並
傳送前述性影像照片中之其中一張後,接續以「來啊、再
來啊、再來嘛、試試看、擊敗幹你娘」等語加強恐嚇力道
,以此欲轉傳前述性影像照片予杜○○男朋友之加害名譽之
事恫嚇杜○○,致令其心生恐懼。
㈢黃珏珧隨後於112年3月25日5時35分許,另基於妨害性隱私
、妨害秘密之犯意,將前述性影像照片傳送予杜○○之男友
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Instagram 帳號「anncdef
goo」,以此方式無故交付前述性影像照片,杜○○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珏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拍攝告訴人杜○○之前述性影像照片,事後有向杜○○恫嚇「信不信我打給你男朋友」等語並傳送前述性影像照片,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傳送前述性影像照片予告訴人之男友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之男友古○○之對話紀錄各1份(內有告訴人裸身照片2張)各1份 證明被告有竊攝、交付前述性影像並恫嚇告訴人之經過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462號民事裁定1份 佐證被告犯罪動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珏珧所為,㈠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㈡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㈢係犯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與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等
罪嫌。就㈠㈢部分,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各依照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無故交付他人性
影像處斷。其所犯各罪之間,行為各別,犯意不同,請予分
論併罰。另就其所使用且未經扣案之手機,為其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竊攝前述性影像照片之附著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
第2、4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告訴乃論)
第 315 條、第 315 條之 1 及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 2 之罪
,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