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旻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4年度
原易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旻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
載「錢包」,更正為「皮夾」;另證據補充「被告古旻瑞於
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9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旻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
率爾以起訴書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
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得之贓物,除新臺幣(下同)780元現金、凱基銀行
金融卡1張外,其餘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
證1張、駕照1張、行照1張、中油卡1張、甜心卡1張,業經
告訴人胡家維領回,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佐(偵
卷第85頁、第8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
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63至65頁、第71至73頁、第101
至103頁,本院卷2第15至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78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
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 駕照1張、行照1張、中油卡1張、甜心卡1張,雖均屬其犯罪 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另被告竊得之凱基銀行金融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金融提款卡 與證件,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 價值甚低,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9號 被 告 古旻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路0段000號6樓610號房 (民橋大飯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旻瑞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4時5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段000號0樓湯姆熊電子遊藝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胡家維放置在座位區之錢包得手 (內含新臺幣【下同】780元、身分證、健保卡、凱基銀行 金融卡、學生證、駕(行)照、中油卡、甜心卡各1張)。嗣 經胡家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胡家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上開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副店長余哲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古旻瑞有於案發後返回現場,向證人余哲毅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提供身分證供證人余哲毅抄寫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113年6月18日陳報單暨所附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 被告竊盜得手後,將錢包內之780元、凱基銀行金融卡取走,並將錢包丟棄;後經民眾拾得交予中興派出所員警,並由告訴人認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