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號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7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維閣蛋捲壹桶、家樂氏燕麥片壹包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貴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竊取複數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上開說明,其之所為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原易卷第14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
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
訓,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復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減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
與告訴人侯善支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按:
均非量刑加重因子),前有竊盜(數件)、傷害、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侵占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小學畢業,本院卷第9
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構成
累犯之前科,均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維閣蛋捲1桶、家樂氏燕麥 片1包,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 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號 被 告 陳貴國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原 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7時許,至址設臺東縣○○ 市○○路000巷00號之馬蘭福應祠,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 方式竊取侯善支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維閣蛋捲1桶、家樂氏 燕麥片1包(價值共新臺幣380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侯善支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
二、案經侯善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貴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侯善支、證人即廟務人員洪憶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為竊取複數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東原簡字第155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之 本案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