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羽晴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4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羽晴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洪羽晴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7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侵占他人所
有之物品,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按:此非量
刑加重因子)、審理期間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承諾
於114年5月5日以前給付3萬元),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前科,暨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原易卷第3
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排荖葉
為業,每月收入約7、8千元,單親,須扶養1名就讀小學2年
級的女兒,自身及家人均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價值為11萬8,656元,其於侵占 前已繳納4,944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再給付2萬元,有分期 付款應收及已收金額之資料、本院存卷可憑(他字卷第15頁 、本院卷第7頁),是其尚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9萬3,712元, 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
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 被 告 洪羽晴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羽晴於民國109年4月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東園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8,656元,並向仲信公司申請貸 款,約定由仲信公司先給付上開金額予東園機車行,而由東 園機車行將價金請求權轉讓與仲信公司,洪羽晴再以每月1 期共48期之方式,分期給付仲信公司上開價金,於價金未付 清之前,洪羽晴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占有 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洪羽晴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7日取得上開 機車後,僅繳納2期價金即拒不清償,並於同年7月間以5萬 元將該車典當予不詳當鋪業者,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 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羽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購車後旋將車輛以5萬元典當,目前尚未贖回之事實。 2 告訴人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繳款明細、本案機車車籍查詢查詢結果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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