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71號
TTDM,114,原易,71,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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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吳元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洪晨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元暉洪晨凱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3
時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找樂子酒吧」,因故起
爭執,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扭打在地,其中被
洪晨凱復持塑膠椅進行攻擊,各致:1、被告吳元暉受有
頸部紅腫擦傷之傷害;2、被告洪晨凱受有左眼挫傷併鞏膜
(眼白)出血、右顳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元暉、洪
晨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元暉洪晨凱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
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元暉洪晨凱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查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聲請人:吳元暉洪晨凱
)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俱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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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