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50號
TTDM,114,原易,50,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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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尤弘昱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8、218、219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罪名,本院卷第213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4-116頁、本院卷第189、
190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
,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
罰反應力較弱。復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
,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及恣
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
財產價值、物品毀損之情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未與告訴人徐敏真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按:均非量刑加重因子),及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身體健
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
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毀損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181頁、本院卷第21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就竊盜犯行,竊取告訴人李怡慧所有之收銀機1臺、670元, 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且依卷 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新臺幣陸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0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現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原 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尤弘昱於113年7月15日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東縣○○里鄉○○村○○000號之 陳家麻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石頭砸毀玻璃門後入內, 再竊取李怡慧所有、放置於店內之收銀機1臺(價值新 臺幣【下同】35,000元,內含現金670元),得手後隨 即逃逸。
  (二)尤弘昱另於同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黃春榮所有、址設臺東縣○○鄉○○村○○街 000○0號之檳榔攤,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老虎 鉗破壞檳榔攤之鐵窗,致該鐵窗損毀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黃春榮尤弘昱因見黃春榮返回上址,隨即丟棄 老虎鉗後逃離現場。嗣經李怡慧黃春榮發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並為警扣得老虎鉗1把,循線而悉上情。二、案經李怡慧黃春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慧黃春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 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3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就被告竊得之收銀機1臺、現 金670元等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涉犯刑法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等語,惟查,刑法上之未遂 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 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 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至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 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 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刑事 判決載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其以竊盜之意思 ,持老虎鉗剪毀鐵窗而欲入內行竊,然尚未入內之際,即發 現告訴人黃春榮返回該處,遂放棄犯行逃逸,是被告既未進 入檳榔攤內,實難認被告所為已至「搜取財物」之竊盜罪著 手階段,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並未處罰預備階 段之竊盜行為,是被告所為,尚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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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