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君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君於民國113年6月24日3時許,基
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告訴人向繹勳位於臺東縣○○
鄉○○路000巷00號住處,並在告訴人面前佯以美工刀自殺,
經告訴人伸手攔阻時,以美工刀劃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
受有左前臂裂傷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
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5月8日
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8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