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財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忠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忠財於民國114年1月9日12至14時許間,在臺東縣○○鎮○道
路00號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9日17
時3分許前不久,高忠財駛經臺東縣○○鎮○道路00○0號前時,
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撞路樹、公車站
牌而停駛路旁,復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途經該處之警員葉
治勳發現前情,併察得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乃欲予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詎高忠財因故未加配合,即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先以手肘二次推擠警員葉治勳,再以手掌拍擊其
胸前配戴之密錄器,而以此等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葉治
勳依法執行職務。末高忠財因屬現行犯為警逮捕到案,並於
114年1月9日18時28分,在臺東縣○○鎮○○路00號「臺東縣警察
局成功分局都歷派出所」,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70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忠財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
000號)、車籍查詢資料、刑案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歷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
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
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
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以手肘二次推擠警員葉
治勳,併以手掌拍擊其胸前配戴之密錄器等節,均經本院
認定在前,是被告所為顯均係物理力之行使,揆諸前開說
明,核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強暴」無疑。
2、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
5條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再被告客觀上固有複數對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舉止存在
,惟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
、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0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更因而生有自撞路樹、公車站牌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此外,考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所載,可知被告係退休員警,則其對於國家公權力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與威信,當更應有所尊重,併予維護,竟仍於面對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反施以強暴,所為殊值非難;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已退休(現以打魚為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警員葉治勳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之 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之應執 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可使被告為相當警惕,避免再犯等語(參卷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固已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然本院審酌刑 法第185條之3業經多次修正,不單增訂有第2項、第3項加 重結果犯之規定,亦逐次提高法定刑度,顯足認酒後駕車 係屬立法者亟待遏止之危險行為,加以禁止酒後駕車迄今 仍為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不輟,更屬民眾極度厭惡之 犯罪類型,倘予違反,自應受有相當刑責之非難,尤遑論 被告係退休員警,身為前執法人員,當更應警惕自身,避 免知法犯法之譏而引起人民效尤,竟仍予違反,且為警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0毫克,甚因而生 有自撞路樹、公車站牌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則其本件所 犯不單犯罪情節顯然重大,亦已使社會大眾對於法規範遵 守生有相當負面影響,故倘就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併為 緩刑,乃至於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本院認仍均不足使被告 實質上受有相應之刑事懲罰,甚或回復其所致生法秩序動 盪之情形,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不應併為 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