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玉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玉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2時4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3077-YC號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東縣○○市○
○街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告
訴人彭明光甫步行至停放於上開路段車道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前方時,遭被告駕駛之前揭汽車碰
撞,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側足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於114年5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7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