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1號
TTDM,114,侵訴,1,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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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3357-111016A(真實姓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3357-111016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
  事 實
一、3357-111016A(真實姓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與3357
-111016(民國95年生,真實姓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為父女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11年7月13日2時許,在其與A女共同
居所(位於臺東縣,地址詳卷)房間內,明知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與猥褻
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先以其陰莖觸碰A女大腿之間部位之
方式,強制猥褻A女後,接續以插入被害人生殖器,對A女強
性交1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揭露A女之身分,依上
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外婆代號3357-111016-1(真實姓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A女之姑姑代號3357-111016-
2(真實姓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A女之舅舅代號335
7-1116-3(真實姓年籍資料詳卷,下稱D男)之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甲男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男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行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95至106頁),核與證人A女、B女、C女、D男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他卷第37至47、53至59頁,偵卷第47至59頁),並
臺東縣政府111年12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10275417號函
所檢附之社工錄音檔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摘要表、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第一組電話訪查紀錄
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臺東縣政府113年5月20日府社保字第1130109827
號函暨所檢附之訪視紀錄報告、臺東縣立都蘭國民小學113
年6月28日東都中輔字第1130002933號函暨所檢附之師生訪
談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他卷第97
頁,他卷密封卷,偵卷第25至29、107、113頁,偵卷密封卷
,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A
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
性交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前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
(四)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為強
性交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親,竟罔
顧人倫,無視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僅為滿足個
人慾念,竟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人格
發展甚鉅,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家庭
生活情狀(本院卷第105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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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