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02號
TTDM,113,金訴,202,2025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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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NTZ JIA LEI WONG (中文姓名黃家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KENTZ JIA LEI WONG (中文姓名黃家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手機壹
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姓名黃家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祥
暱稱「天晴」之人,經其招攬而加入由「天晴」、「小鬼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聽從暱稱「天晴」、
小鬼」之人指示提領、交付金錢,以獲取報酬。嗣KENTZ
JIA LEI WONG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燊愷王詠璿(前開2
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吸引
高月玉加入投資群組後,對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儲值,致其
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面交現金予其等
指定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高月玉於113年10月5日
1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住處(地址詳卷),將現金
新臺幣120萬元交由前來收款之KENTZ JIA LEI WONG,KENTZ
JIA LEI WONG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收款項放置於臺東
縣臺東市某超商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走。嗣因高月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月玉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
察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KENTZ JIA LEI WONG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月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截圖、入住飯店資料查詢暨入住影像截圖、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與「天晴」、「小鬼」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犯行,有11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114年4月 17
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7至193頁;金訴
字卷第152頁),並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復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而貪圖不法利益,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嚴
重破壞本國社會秩序,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態
度尚佳,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佐以
告訴人受害金額甚鉅乙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
第153頁),以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
訴人所受損害、所述意見(見金訴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合法居留權源,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對我國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是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 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獲有報酬馬來幣5 ,000元,核算為新臺幣3萬9,065元,並願自動繳交由本院扣 案一事,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 167頁;金訴字卷第152頁),並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稽( 見金訴字卷第157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聯繫「小鬼」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一事,有該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1至56頁),核屬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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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