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NTZ JIA LEI WONG (中文姓名:黃家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KENTZ JIA LEI WONG (中文姓名:黃家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手機壹
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姓名:黃家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祥
暱稱「天晴」之人,經其招攬而加入由「天晴」、「小鬼」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聽從暱稱「天晴」、
「小鬼」之人指示提領、交付金錢,以獲取報酬。嗣KENTZ
JIA LEI WONG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燊愷、王詠璿(前開2
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吸引
高月玉加入投資群組後,對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儲值,致其
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面交現金予其等
指定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高月玉於113年10月5日
1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住處(地址詳卷),將現金
新臺幣120萬元交由前來收款之KENTZ JIA LEI WONG,KENTZ
JIA LEI WONG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收款項放置於臺東
縣臺東市某超商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走。嗣因高月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月玉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
察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KENTZ JIA LEI WONG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月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截圖、入住飯店資料查詢暨入住影像截圖、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與「天晴」、「小鬼」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犯行,有11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114年4月 17
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7至193頁;金訴
字卷第152頁),並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復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而貪圖不法利益,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嚴
重破壞本國社會秩序,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態
度尚佳,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佐以
告訴人受害金額甚鉅乙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
第153頁),以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
訴人所受損害、所述意見(見金訴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合法居留權源,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對我國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是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 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獲有報酬馬來幣5 ,000元,核算為新臺幣3萬9,065元,並願自動繳交由本院扣 案一事,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 167頁;金訴字卷第152頁),並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稽( 見金訴字卷第157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聯繫「小鬼」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一事,有該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1至56頁),核屬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