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52號、第4027號、第4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宸宇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後轉交,其所
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吳建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林宸宇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
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吳建勳」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後,林宸宇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予「吳建勳」或自行花用,而據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林宸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借錢
給「吳建勳」,「吳建勳」說要償還欠我的錢,我才給「吳
建勳」本案郵局帳戶,並提領款項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並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號予「吳建勳」,且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
113、34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郵局112年11月24日東政字第1120000547號函、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超商查詢資料、郵局營業據點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9至74、175、241至245、2
49至257頁)。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出處詳附表一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是就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
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
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
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
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33歲之成年人,自陳職
業為洗車業者、車輛鍍膜,高職畢業等語(見偵一卷第11、
14頁,本院卷第346頁),堪認其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
責提領、轉匯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新臺幣(下同
)7,600元那筆,是我幫吳建勳領的,吳建勳有拿其中3,500
元還給我,沒有直接提領4,100元給吳建勳,是因為吳建勳
請我幫他領,吳建勳說他的帳戶有問題,我當時也沒有想那
麼多,我想說幫吳建勳領,吳建勳可以順便還錢給我。(依
你的理解,這些錢是何人匯款,為何匯款?帳戶何人所有?
)匯款人全部都是吳建勳,帳戶我不清楚,因為每次匯進來
的後5碼都不同。(你沒有覺得這樣很奇怪,畢竟吳建勳是
一個不能使用帳戶的人?)我當時心理想吳建勳要還的話就
給他匯,我就給吳建勳帳號,吳建勳說什麼時候去領錢,裡
面就有了。(所以你對於錢的來源都不在乎?)對啊,吳建
勳要還錢就好了,我也不管吳建勳錢怎麼來的。我沒有跟吳
建勳確認過錢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3至344頁)
,是被告已知悉「吳建勳」自身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使用,
且「吳建勳」歷次告知款項匯入所用之銀行帳號都不相同,
仍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在乎款項之來源,足見被告係基於
縱使款項來源不明,亦不會蒙受損失之心態,將自身利益置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前,而不在意本案郵局帳戶可能
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所用、自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
款項,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就其所稱「吳建勳之借款金額」乙節
,其於112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朋友欠我1萬元,分兩
次還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2頁);於同日稍晚警詢時供稱:
曾經有朋友向我借貸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於112
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1、2月借吳建勳兩次錢,
一次是1萬5,000元、一次是1萬3,000元等語(見偵五卷第36
至37頁);於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供稱:吳建勳當時跟我說
剛從北部回臺東,身上沒有錢,看能不能先借他,我就一次
借吳建勳3萬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31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吳建勳欠我的錢有一些是賭債,金額大概是6萬
元、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是被告辯稱所提領之
款項係「吳建勳」償還之欠款,惟就「吳建勳」積欠之金額
歷次供述不一,且經本院質以為何歷次金額不一,被告辯稱
: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接近3萬元,是還有一些欠款沒有記
上去,3萬元是「吳建勳」還我的,後面我跟檢察官說完後
我手機又翻出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亦
與其於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有跟吳建勳借款的對話紀錄?
)我們都是見面講,「吳建勳」的紀錄也都刪掉,「吳建勳
」的紀錄之前是微信,但「吳建勳」的帳號後面就刪除。我
跟「吳建勳」的對話紀錄都洗掉了,我這邊沒有留存,我手
機今年過年前有壞掉,後來因換門號等語(見偵一卷第231
、235頁)不符,是被告顯係隨被害人數量、被騙金額增加
其所謂「吳建勳之借款金額」,且被告上開辯詞前後矛盾,
顯屬臨訟編撰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
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
述,而被告與「吳建勳」,為遂行詐騙、洗錢而彼此分工為
本案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
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均係依「吳建勳」指示提款及交
付款項事宜,未曾與他人聯繫提款及交付款項,又卷內事證
亦無從排除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者,係「吳建勳」
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僅得認被告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爰依刑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告訴人鍾怡慧、陳淑娟、謝孟宸、謝椏涵受詐欺後,
分別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如113
年度偵字第22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建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各式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陳入監前受僱從事冷藏貨車司機,月收入4
萬元到5萬元,須扶養80歲的父親、66歲的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
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51至354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一般
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告訴人所匯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經被告提 領後交予「吳建勳」或自行花用,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證據 1 鍾怡慧 暱稱「葉雯林」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使用臉書與告訴人鍾怡慧聯繫,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4日15時32分許 7,600元 112年5月4日16時26分許 3,500元 告訴人鍾怡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87至389頁) 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二卷第399至403頁) 112年5月4日16時27分許 7,600元 (含其餘不詳項) 2 陳淑娟 暱稱「你好不好?」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使用Dcard與告訴人陳淑娟聯繫,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9日10時2分許 7,600元 112年5月9日11時30分許 853元 (VS購物) 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71至177頁) 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二卷第193至211頁) 112年5月9日11時30分許 376元 (VS購物) 112年5月9日12時11分許 1,000元 112年5月9日14時43分許 4,015元 112年5月10日2時23分許 6,500元 (含其餘不詳款項) 3 謝孟宸 暱稱「Fl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謝孟宸聯繫,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11日23時55分許 5,500元 112年5月12日0時9分許 5,500元 告訴人謝孟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29至333頁) 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二卷第349至357頁) 112年5月17日23時2分許 5,480元 112年5月17日23時46分許 13,500元 (含告訴人謝椏涵所匯款項及其餘不詳款項) 4 林詩穎 暱稱「葉雯林」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使用臉書與告訴人林詩穎聯繫,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12日23時1分許 5,800元 112年5月12日23時44分許 7,000元 (含其餘不詳款項) 告訴人林詩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73至81頁) 5 謝椏涵 暱稱「阿公的小寶貝」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使用Dcard與告訴人謝椏涵聯繫,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15日23時46分許 3,680元 112年5月16日0時54分許 9,000元 (含其餘不詳款項) 告訴人謝椏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3至375頁) 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二卷第377頁) 112年5月17日15時53分許 3,680元 112年5月17日23時46分許 13,500元 (含告訴人謝孟宸所匯款項及其餘不詳款項) 6 李姵萱 暱稱「阿公的小寶貝」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許,使用Dcard與告訴人李姵萱聯繫,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18日16時25分許 5,300元 112年5月18日20時48分許 9,300元 (含其餘不詳款項) 告訴人李姵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7至49頁) 告訴人李姵萱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二卷第61至63頁) 告訴人李姵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偵二卷第65頁) 7 陳文菁 暱稱「你好不好?」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許,使用Dcard與告訴人陳文菁聯繫,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 3,075元 同上 同上 告訴人陳文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09至111頁) 告訴人陳文菁提供之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二卷第113至119頁) 8 謝安柔 暱稱「你好不好?」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許,使用Dcard與告訴人謝安柔聯繫,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19日11時37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19日23時2分許 9,500元 (含其餘不詳款項) 告訴人謝安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95至297頁) 告訴人謝安柔提供之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二卷第307至317頁) 9 吳櫂宇 暱稱「呂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使用Dcard、Messenger與告訴人吳櫂宇聯繫,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19日19時17分許 3,000元 同上 同上 告訴人吳櫂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59至463頁) 告訴人吳櫂宇提供之票價表、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二卷第477至487頁) 10 宋怡蓉 暱稱「阿公的小寶貝」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使用Dcard與告訴人宋怡蓉聯繫,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0日15時58分許 5,300元 112年5月20日23時15分許 8,200元 (含其餘不詳款項) 告訴人宋怡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7至19頁) 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二卷第25至39頁) 11 戴卉涵 暱稱「你好不好?」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某時許,使用Dcard與告訴人戴卉涵聯繫,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1日13時16分許 3,800元 112年5月21日20時8分許 11,800元 (含其餘不詳款項) 告訴人戴卉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15至217頁) 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二卷第225至249頁) 12 蔡佩均 暱稱「葉雯林」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使用臉書與告訴人蔡佩均聯繫,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1日21時18分許 6,000元 112年5月22日2時30分許 6,005元 (含其餘不詳款項) 告訴人蔡佩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53至259頁) 告訴人蔡佩均提供之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二卷第271至287頁) 13 陳侑欣 暱稱「你好不好?」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許,使用Dcard與告訴人陳侑欣聯繫,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7日4時3分許 3,800元 112年5月27日5時5分許 4,000元 (含其餘不詳款項) 告訴人陳侑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5至26頁) 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27至37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9頁) 14 王冠方 暱稱「你好不好?」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許,使用Dcard與告訴人王冠方聯繫,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8日0時30分許 1,000元 112年5月28日2時58分許 15,000元 (含其餘不詳款項) 告訴人王冠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17至419頁) 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偵二卷第421至423頁) 15 王星雅 暱稱「呂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使用Dcard、Messenger與告訴人王星雅聯繫,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8日18時7分許 1,600元 112年5月28日22時55分許 8,000元 (含其餘不詳款項) 告訴人王星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27至431頁) 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二卷第443至44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 編號1 林宸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 編號2 林宸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 編號3 林宸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 編號4 林宸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 編號5 林宸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 編號6 林宸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 編號7 林宸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 編號8 林宸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 編號9 林宸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 編號10 林宸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 編號11 林宸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 編號12 林宸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 編號13 林宸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 編號14 林宸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 編號15 林宸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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