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星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3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星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陳佳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以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安裝通訊軟體Me
ssenger之iPhone 16 Pro手機(下合稱系爭手機)作為對外聯絡
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該等
編號所示之對價,販賣該等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該等編號所示之人,及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該編號所示之人,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欲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雷明峰、李星諭,惟其等2人於交易時始發覺未攜帶足
量之現金,陳佳星因此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雷明峰、李星諭而
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
據,被告陳佳星、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非供述證據部
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
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法
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
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廷峻、
楊絨珺、雷明峰、徐誌隆、潘麗玟、楊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江夢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1第10-1
2、49、51、61-63、103、105、129、130、134-138、167、
169、171、178、179、192、195-197、247、249、257、259
、464-466、479、481、500-50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翻拍照片、車輛辨識系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行
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本院搜索票影本、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臺
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偵卷1第15-22、67-75、141-157、1
81-183、185-188、203-209、211-213、291-313、321、323
-327、341-347、349-352、471、505-511頁),且有扣案之i
Phone 16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3.515公克、0.93公克)、愷
他命1包(毛重2.59公克)、電子磅秤1個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
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三級毒
品罪,民國109年修正施行後分別屬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
及7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
之危險。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並非尋常之物,取得不易
,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
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
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
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偵訊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被
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因自己施用毒品的錢不夠了,想說加減出
一點,來補貼自己買毒品的錢等語(偵卷1第379頁),則其
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應屬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前之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
承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
⑵查被告就附表一之各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
偵卷1第377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34、77、240頁),
就附表二之各次犯行,於警詢時坦承有販賣毒品未遂之客觀
事實,並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偵卷1第282、283頁、本院卷
第34、77、240頁),依前開說明,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故依此規定就該等犯行予以減刑
。
2.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未實際
損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較既遂犯為輕
,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亦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3.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其之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臺
東縣警察局,警方函復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由綽號「小天
」之男子人所提供,惟渠僅於調查筆錄供述未能提供相關購
買毒品之事證(監視器、對話紀錄等),經本局員警偵辦後尚
未因渠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局114年3月28日
東警刑偵三字第114001166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137、141頁),是本件被告之各次犯行,均無從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我國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於第二
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立法者始修正原條文之刑度,將7年以上有期
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立法者經考量該等毒品對
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等因素後,而斟酌提高之法定刑度,法院
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各
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應審慎為之。
⑵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4次,販賣之對
象共4人,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1人1次既遂,並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2次(販賣對象均2人),已然助
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
之危害。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或併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最低處斷刑
已分別大幅降低至5年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5年有期
徒刑;依一般國民感情,難認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各犯行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
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認為本案
各罪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
交易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卻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與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之對象人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前有施用毒
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暨其於
審判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
,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
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
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
動輒逾10年、20年,令被告泰半餘生在獄中度過,出監時已
人事全非、恍如隔日,且氣力已衰,致被告難以改過自新,
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甚或因此自暴自棄,重踏
犯罪舊途或增添其他社會問題,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
罰之目的,更不是社會大眾之福。查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
行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意,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
各次販賣之價金尚屬小額,所獲利益有限,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
、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
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就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三、沒收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次,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復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既無特別 規定,如被告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
(二)經查:
1.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35、36頁),該物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末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 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所剩餘之愷他命,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5 、36頁)。該物屬違禁物,依刑法第11條本文、第38條第1項 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交易事宜所用或預備使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7頁),核屬供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 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未扣案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既遂 之價金,均已由被告受領,亦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34、7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逐一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扣案之K盤2組、吸食器1組,被告稱係其持有、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檢察官亦不聲請 沒收,故均不在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標的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宣告罪刑 及沒收 1 黃廷峻 民國113年9月1日0時45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外巷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500元 陳佳星與黃廷峻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陳佳星將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廷峻,黃廷峻則交付500元予陳佳星。 陳佳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絨珺 113年9月11日19時許 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外巷道 愷他命1包(約1公克) 1,000元 陳佳星與楊絨珺透過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楊絨珺先交付1,000元予陳佳星,陳佳星再將左列之愷他命交付楊絨珺。 陳佳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雷明峰 李星諭 113年9月5日5時18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外巷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 1,000元 陳佳星與李星諭透過不詳方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雷明峰與李星諭一同至左列地點,雷明峰與李星諭各出500元,合資向陳佳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佳星將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星諭,李星諭則交付1,000元予陳佳星。 陳佳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誌隆 113年10月29日23時17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外巷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 1,000元 陳佳星與徐誌隆於113年10月29日2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陳佳星將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徐誌隆,徐誌隆則交付1,000元予陳佳星。 陳佳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徐誌隆 113年10月30日1時許 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東縣臺東市仁愛國民小學靠強國街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500元 陳佳星與徐誌隆於113年10月30日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地,陳佳星將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徐誌隆,徐誌隆則交付500元予陳佳星。 陳佳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標的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宣告罪刑 及沒收 1 雷明峰 李星諭 113年10月5日23時26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外巷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 1,000元 陳佳星與李星諭透過不詳方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李星諭、雷明峰抵達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現居所,並一同確認陳佳星欲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雷明峰與李星諭本欲各出500元,合資向陳佳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雷明峰於交易時始發覺未攜帶足量之現金,陳佳星遂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雷明峰、李星諭而未遂。 陳佳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雷明峰 李星諭 113年10月7日0時52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外巷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 1,000元 陳佳星與李星諭透過不詳方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李星諭、雷明峰抵達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現居所,雷明峰與李星諭本欲各出500元,合資向陳佳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雷明峰於交易時始發覺未攜帶足量之現金,陳佳星遂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雷明峰、李星諭而未遂。 陳佳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15公克) 1包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3公克) 1包 3 愷他命(毛重2.59公克) 1包 4 iPhone 16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電子磅秤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