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3號
TTDM,113,訴,8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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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家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犯罪事實
蔡政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古金木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古金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蔡政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
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9、122、125至126頁),核與證人古金木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23至435頁),並有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下稱臺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訊監察譯文
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
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東查緝隊民國114年4月9日偵
臺東字第1143200355號函可佐(見偵卷第179至191、197至2
01、223至229、485至487頁,本院卷第33、103至10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所大力宣導禁絕,為民眾所周知,且觀販賣
毒品刑責之重,更彰顯立法者以嚴刑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態
度,是以販毒者販賣毒品,無不小心翼翼,以各式暗語、代
號於電話、通訊軟體以隱匿之方式為之,且因毒品並無一公
價格,販毒者自可藉由設定毒品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
份量,從中牟取利潤。以低價進貨毒品再依高價賣出之方式
自不待言,然縱販毒者取得毒品之進貨價格販賣價格相同
,仍可藉由減少毒品份量之「量差」或是以毒品混雜他物降
低「純度」等方式獲取利潤。是以販賣毒品獲取利潤之方式
並無一定,然就販毒者所圖利潤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從而,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
量至臻明確外,自難以究其原委。然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所重
點查緝而為嚴刑重罰不寬貸,而此販賣毒品被查獲而遭判處
重刑之風險,同時也相應伴隨可觀利潤,若非覬覦利潤而意
販賣營利,殊無可能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
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
可能。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各次販賣毒品古金木
,可自毒品來源之上游處多獲取一些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
126頁),足見被告確實可自販賣毒品獲取相當於利潤之毒
品,堪認被告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確實
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
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犯罪事實,
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
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
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
事實,被告如就販賣毒品犯罪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
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
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主
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
:我是與古金木合資,古金木事先給我錢,上次合資的時候
,我跟上手買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我出資1萬2,000
元,古金木出資1萬1,000元,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我認為
我跟那位大哥是合資等語(見偵卷第237至239頁),與證人
古金木結證稱:我沒有事先出資1萬1,000元給被告,我沒有
那麼多錢,我都是臨時要跟被告買,才給被告錢等語不符(
見偵卷第429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復未提及可因此
自上游處多獲取相當於利潤之毒品(見偵卷第195至208、23
3至241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認有販賣毒品營利
圖及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本案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固供稱係向綽號「魯仔」之人獲取毒品,而犯本件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無法查悉該綽號「魯仔」之人,
而無法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臺東查緝隊114年1月9日偵臺
東字第114320002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既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危害
甚鉅,竟為滿足一己私利,為求自身毒品所需,而為本件販
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及於他人,不僅有害他人身
健康,亦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泥工作,日薪約
700元,月收入約4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及對象,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販賣毒品對象亦為同一人,非難
重複程度高,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係被告使用聯 絡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235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前開手機為供被告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 別係被告各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 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公訴意旨固以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裝袋1包、電 子磅秤1個與本案沒有關係,電子磅秤是壞掉的,分裝跟秤 都是藥頭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6頁),復查卷內 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 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10月4日上午某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臺9線路段鄰近下建和地區之某鐵皮屋 0.3公克 500元 蔡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 臺東縣卑南鄉建和部落某處 0.3公克 500元 蔡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 臺東縣卑南鄉建和部落某處 0.3公克 500元 蔡政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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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