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承勳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維豪
被 告 顏呈鑫
指定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劉威廷
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承勳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二、胡維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顏呈鑫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劉威廷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邱承勳、胡維豪、顏呈鑫於民國113年4月6日5時52分許,在
公眾得出入、劉力瑋所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
「小森林X五個木」酒吧消費時,其中顏呈鑫因豐年祭大會
舞選擇不同而與同在現場之劉威廷生有衝突,三人即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聚集在前開處所,一同對劉威廷徒
手推擠、丟擲店內酒瓶、酒杯、椅子等物(其等所涉:1、
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2、毀損罪嫌,均經本院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如後),而下手施強暴,足以引發在場民眾之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經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影像畫
面後,循線獲悉全情。
二、案經劉力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邱承勳、胡維豪、
顏呈鑫(下合稱被告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被
告邱承勳、顏呈鑫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3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50頁;被告胡維豪
部分:本院卷第494頁),並有證人劉威廷、劉力瑋、孟慶
華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威廷部分: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
至19頁、第141至145頁;證人劉力瑋部分:偵卷第43至46頁
;證人孟慶華部分:偵卷第47至48頁)、刑案現場測繪圖、
監視器影像光碟、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101頁,置於偵卷
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
」,本院卷第173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9張(偵卷第73至99
頁),自足認被告三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
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再被告三人
客觀上固均足認有多數強暴之妨害秩序行為存在,然主觀
上皆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
之緊密關連,亦係違反同一法益,是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又被
告三人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為「聚
集三人以上」,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必要之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乃援為相 同解釋,不於判決主文加列「共同」之記載,附此指明。(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本件尚均同時該當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併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卷第6頁);然按 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而查告訴人劉力瑋業具狀撤回對被告三人之毀損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 間:114年4月14日、114年4月15日)各1份(本院卷第397 頁、第399頁、第401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公訴意旨 既認被告三人所涉毀損罪嫌與其等前經本院有罪認定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三)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 由參照)。
2、查被告三人本件所為業負面影響社會治安,固屬非是;惟 本院核其等案發時雖均已成年,然仍涉世未深,其中被告 胡維豪更係成年未久,則被告三人遇事難免思慮不周、意 氣用事,此併參諸被告顏呈鑫、劉威廷均於警詢時所述: 伊等聊到豐年祭跳大會舞的事情,因為彼此不同族別、想 要跳各自族舞,所以理念不同、起衝突開始吵架等語(被 告顏呈鑫部分:偵卷第22至23頁;證人劉威廷部分:偵卷 第16頁),當可自明,復徵被告三人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要非顯然惡劣,且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已 賠償證人劉力瑋所受損害完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本院卷第397頁)存卷可考,則被告三人本件犯行所生之 損害業有所減輕,甚參以本件警方係於113年4月6日5時55 分許,即獲報而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有職務報告1份(本 院卷第173頁)附卷可按,同足認其等本件動盪法秩序程 度有限;從而,經相衡被告三人本件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 大,本院認倘均科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6月,不無過重之嫌,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減輕其刑。
3、至被告邱承勳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以:被告邱承勳案發後 留在現場,並承認為涉案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164頁)。然本院 稽諸卷附職務報告所載:「職古翊伶於113年4月6日5時55 分許,接獲本所值班人員派遣案件內容為五個木酒吧有打 架情事,本所人員抵達現場後,已無糾紛情事。本所人員 初步詢問劉威廷、邱承勳及顏呈鑫等在場人案發經過時, 渠等均顧左右而言他,惟現場一片狼藉,並發現劉威廷及 邱承勳臉上有明顯外傷,遂將在場三人帶返所釐清案情。 職調閱五個木店家監視器畫面後,方知案發經過,且五個 木酒吧負責人劉力瑋對本案相關涉嫌人等提出毀損告訴, 職確認劉威廷、邱承勳及顏呈鑫為本案涉嫌人後,職於11 3年4月6日7時42分於本所對三名嫌疑人告知三項權利後, 依妨害秩序及毀損案現行犯逮捕。」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明顯可知被告邱承勳並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 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本件犯行,是被告邱承勳之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附此指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案發時均已成年 ,理當知曉是非,對於本件衝突原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 理,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 為亦危害同在現場民眾之安全感,負面影響社會治安、公 共秩序,確屬不該;另念被告三人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均 非顯然惡劣,且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尤已賠 償證人劉力瑋所受損害完畢如前,使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 有所減輕,加以被告三人為本件犯行後不久,即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動盪法秩序程度有限,則其等本件整體犯罪情 節要非重大;兼衡被告邱承勳、胡維豪、顏呈鑫各以油漆 、油漆暨批土、土木營造為業、教育程度各為國中畢業、
國中肄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各為普通、小康、普 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未見顯然瑕疵、身心健康情形均 正常(被告邱承勳部分:本院卷第450頁;被告胡維豪部 分:本院卷第495頁;被告顏呈鑫部分:本院卷第 451頁 ),及其等前案科刑紀錄(被告邱承勳部分:本院卷第45 7頁;被告胡維豪部分:本院卷第461至462頁;被告顏呈 鑫部分:本院卷第465至4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五)緩刑
查被告邱承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57頁)在卷可憑,素行 良好,自足認其本件所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已賠償證人劉力瑋所受損害完 畢如前,當堪認被告邱承勳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本件整體犯罪情節 要非重大,是本院認被告邱承勳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邱承勳記取教訓,仍認有 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威廷於113年4月6日5時52分許,在前 開「小森林X五個木」酒吧消費時,因故與被告顏呈鑫生有 爭執,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互相丟擲店內酒瓶、酒杯、椅子 等物,致店內飲酒玻璃杯25個破裂、啤酒塑膠提籃15個破損 變形、地面刮傷、20瓶啤酒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力 瑋。因認被告劉威廷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參、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力瑋告訴被告劉威廷毀損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劉威廷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本院審 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力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 114年4月14日、114年4月15日)各1份(本院卷第397頁、第 399頁、第401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