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秋美
宋月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田秋美、宋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廖新妹達成調解,告
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號
被 告 田秋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月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月為田秋美之母親。宋月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教唆田秋美在廖新妹
所使用之臺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及115地號土地上
噴灑除草劑。田秋美經宋月教唆而惹起犯意後,即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紹雅段109地號及
115地號土地上噴灑除草劑,致廖新妹種植之薑黃葉面枯萎
而無法再生長。
二、案經廖新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宋月於上開時間前,唆使被告田秋美在上開地點噴灑除草劑之事實。 2 被告田秋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田秋美因被告宋月之唆使,於上開時、地,噴灑除草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新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得地主宋怡臻同意,在紹雅段109地號及115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之事實。 4 證人宋怡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得地主宋怡臻同意,在紹雅段109地號及115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之事實。 5 證人宋光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田秋美曾於112年11月間向其借用噴霧機之事實。 6 證人羅忠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田秋美於上開時、地,以噴霧機噴灑廖新妹所種植之薑黃,被告宋月在旁觀看,及數日後薑黃枯萎之事實。 7 證人劉信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田秋美於上開時、地,以噴霧機噴灑廖新妹所種植之薑黃,被告宋月在旁觀看,及數日後薑黃枯萎之事實。 8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紹雅段109地號及11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資料、地籍圖騰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田秋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宋
月教唆被告田秋美實行毀損行為,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
第2項規定,請以其所教唆之毀損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