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5日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彥綸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量刑而提起上訴(見原交簡上卷第55、107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又
除前開上訴部分外,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綸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原交簡上卷第57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原交簡上卷第81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勝宏所受舌頭裂傷與雙足擦
傷等傷害,及告訴人許勝閔所受頸部挫傷合併第5、6頸椎椎
間盤突出等傷害,均於日常生活有相當之影響,且事發迄今
已逾1年,被告遲未與其等調解、賠償一部或全部之損失,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不當及過
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
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復考量被
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
、對生活之影響)、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原審
量刑有何不當。上訴人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案可參(見原交簡上卷第117至118頁),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疏忽,偶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告訴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原交簡
上卷第60、87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以1次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許勝宏、許勝閔受傷,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 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 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例如告訴人之傷勢、對生活之影響)、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暨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7頁),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號 被 告 陳彥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臺1線省道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臺1線省道43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行駛於同向前方由許 勝宏駕駛並搭載乘客許勝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致許勝宏因而受有舌頭裂傷、雙足擦傷等傷害,許勝閔 則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合併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二、案經許勝宏、許勝閔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彥綸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勝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許勝宏提供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許勝閔提供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駕籍查詢資料 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