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4號
TTDM,113,交訴,14,20250523,3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來


指定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
輔 佐 人 許庭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過失傷害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水來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太麻里
鄉臺9線383.3公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及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周佩
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君
沿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佩樺
張君亦人車倒地,告訴人周佩樺左臂、左手肘、右前臂、
左臀部、左大腿受有多處擦傷,告訴人張君亦受有腹壁擦傷
、左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因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等業於114年2月17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