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4號
TTDM,113,交訴,14,2025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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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來


指定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
輔 佐 人 許庭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水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水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民國30年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其於112年11月30日為本案犯行時,既已滿80
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次駕車肇事,未對
告訴人周佩樺張君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
前來處理,即行離去,雖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
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至68、97至9
8頁),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庭
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 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 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號  被   告 許水來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水來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83.3公里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且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 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周佩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君亦沿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周佩樺張君亦人車倒地,周佩樺左臂、左手肘 、右前臂、左臀部、左大腿受有多處擦傷,張君亦受有腹壁 擦傷、左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詎許水來明 知因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周佩樺張君亦受傷,竟另行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 即時施予救護,即駕車離去。嗣經周佩樺張君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佩樺張君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水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過失致告訴人周佩樺張君亦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佩樺張君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2人於上開時、地遭前揭車輛碰撞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後,駕駛仍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楊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撞擊告訴人等2人後,稍微煞車停頓旋又駕車離去之事實。 2.證明楊惠婷駕車前往攔阻被告離去時,被告稱:是摩托車過來撞我,不是我撞到他們等語,佐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已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等2人倒地,卻仍逃逸之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證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 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犯後仍不思積 極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甚且不願聯繫告訴人等2人,亦無賠 償意願,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且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1份可佐,犯後態度惡劣,且造成告訴人等2人所受之傷勢非 輕,請就被告所犯罪嫌,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茲懲 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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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