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憲宗
住臺東縣○○市○○里○○路○段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邱昱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許李天富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
字第79號、111年度偵字第4836號、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112
年度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丙○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因在臺東嫖妓4次積欠嫖資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未付,經LINE暱稱為「東部」之不詳年籍性
交易媒介經紀人,於同年11月13日17時47分許,透過LINE委託辛
○○(業據本院以協商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追討債務
。辛○○接受委託後,同日18時許,尋甲○○(業據本院以協商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戊○○偕同前往討債,嗣由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丁○○、辛○○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甲○○,於同日22
時37分許,甲乙車集結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丙○出
現,辛○○、甲○○、戊○○、丁○○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
恐嚇取財、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以
手勾住丙○脖子,強制丙○坐上甲車後座中間,甲○○、丁○○坐上甲
車左、右後座並取走丙○手機及證件,甲車、乙車於同日23時許
陸續抵達己○○○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己○○○即承接
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與辛○○、甲○○、
戊○○、丁○○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如後述),允渠等將丙○滯留於上址住宅內,辛○○、
甲○○、戊○○、丁○○則在住宅內要求丙○支付積欠債務,再由辛○○
拿出空白本票,丙○礙於對方人數優勢、行動自由受限而心生畏
懼遂簽發超過債務之面額10萬元本票1紙交予辛○○收執。丙○簽發
上開本票後,辛○○復對丙○恫稱:「簽只是形式上的簽,我們要
實際拿到錢,如果現在籌不出來,就要朝你身上開1槍,或留下
你1隻手」、「雖然簽立10萬元面額,但你支付5萬元後,本票我
就會作廢了」等語,並要求丙○先交付身上現有現金,丙○因而心
生畏懼交付3000元予辛○○。丙○復依辛○○指示,持其所歸還之手
機撥打電話要求丙○之父乙○○先匯款1萬1000元至丙○帳戶(匯款失
敗),丙○並伺機於同日23時18分、19分許以LINE傳送「報警 泰
安」、「被綁」等訊息向乙○○求救。甲○○、丁○○又取走丙○錢包
內之第一銀行提款卡,甲○○並駕駛甲車搭載丁○○下山提領丙○帳
戶內之6000元後,交予辛○○收執。辛○○、甲○○、戊○○仍持續指示
丙○向身邊的人借錢,並使用丙○手機告知丙○之父乙○○其交付10
萬元處理丙○之債務,經乙○○偽以同意後,相約於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台東分行面交10萬元款項。後由辛○○駕駛乙
車搭載丙○、甲○○,戊○○駕駛甲車搭載丁○○、己○○○前往附近堤防
處,在堤防處以手機拍攝丙○裸上身之不雅影像,再由辛○○駕駛
乙車搭載丙○、甲○○,戊○○駕駛甲車搭載丁○○,己○○○搭乘甲車於
中途下車返回住處(己○○○於上述過程中係以提供限制丙○行動自
由之住處、陪同戊○○等人之強化人數優勢方式造成丙○心理壓力
不敢擅自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甲車於途中駛往臺東市
區他處用餐,乙車於111年11月14日1時20分許抵達臺東市○○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正東門市前,辛○○、甲○○下車向乙○○收取10萬
元款項時,經乙○○報警而在現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辛○○、
甲○○,並自辛○○身上扣得丙○交付之9000元現金及上開本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被告丁○○
被告戊○○、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
採認之理由。
二、被告己○○○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就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於前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詳如下述),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渠等於
警詢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已同
意做為證據使用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
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項、第2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被告戊○○
訊據被告戊○○對於事實欄所示之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
取財之犯行自本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起至本院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甲○○、丁○○、己○○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乙○○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
復有被告辛○○手機內與LINE暱稱「東部」之人之對話紀錄照
片、被告甲○○(暱稱:牛霸)與被告戊○○傳送之MESSENGER
簡訊紀錄截圖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被告辛○○手機內
拍攝影片檔案截圖2張、告訴人所簽發本票1張翻拍照片、告
訴人LINE求救訊息對話紀錄、被告等以告訴人手機撥打證人
乙○○電話之通聯紀錄、警方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更有告訴人丙○交付之現金9000元、告訴人丙○
簽立之本票1張扣案足憑,至堪認定。
二、被告丁○○
㈠、訊據被告丁○○對於事實欄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一剛
開始就知道丙○欠1萬多元,我不知道丙○簽本票的金額是多
少錢,我有做的就是提領丙○帳戶內的6000元,我不知道討
債的過程中要求的金額有沒有超過丙○欠的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38-139頁)。
㈡、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被告丁○○供承在卷,並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甲○○、戊○○、己○○○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證人丙○、乙○○警詢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辛○○手機內與LINE暱
稱「東部」之人之對話紀錄照片、被告甲○○(暱稱:牛霸)
與被告戊○○傳送之MESSENGER簡訊紀錄截圖5張、監視器翻拍
畫面18張、被告辛○○手機內拍攝影片檔案截圖2張、告訴人L
INE求救訊息對話紀錄、被告等以告訴人手機撥打證人乙○○
電話之通聯紀錄、警方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在卷可
參,至堪認定。
㈢、關於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惟查:
1、被告辛○○受LINE暱稱「東部」之人所託向丙○追討嫖妓債務1
萬2000元,被告辛○○遂與被告甲○○、戊○○、丁○○至臺東市○○
路0段000號前將丙○強制帶上車,隨後載送至被告己○○○位於
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內,在住宅內要求丙○支付積欠
債務。被告辛○○復拿出空白本票,要求丙○簽發面額10萬元
本票1紙,簽畢後交予被告辛○○收執,且對丙○恫稱:「簽只
是形式上的簽,我們要實際拿到錢,如果現在籌不出來,就
要朝你身上開1槍,或留下你1隻手」、「雖然簽立10萬元面
額,但你支付5萬元後,本票我就會作廢了」等語,並要求
丙○先交付身上現有現金,丙○因而心生畏懼交付3000元予被
告辛○○。丙○復依被告辛○○指示,撥打電話要求乙○○先匯款1
萬1000元至其帳戶;被告甲○○、丁○○取走丙○之第一銀行提
款卡,兩人共同提領其內6000元交予辛○○收執。被告辛○○、
甲○○、戊○○仍持續恐嚇丙○向身邊的人借錢,並使用丙○電話
撥打電話給乙○○要求其交付10萬元處理丙○之債務,經乙○○
偽以同意後,相約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台東
分行面交10萬元款項。後由辛○○駕駛乙車搭載丙○、甲○○,
戊○○駕駛甲車搭載丁○○、己○○○前往附近堤防處拍攝丙○裸上
身之影像;被告五人離開堤防,途中甲車駛離,乙車則前往
約定地點。被告辛○○、甲○○下車向乙○○收取10萬元款項時,
經乙○○報警而在現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並自被告辛
○○身上扣得丙○交付之現金9000元及上開本票等情,業據被
告丁○○坦認及不爭執(見交查卷第17頁;本院卷㈡第143-145
頁),並有證人辛○○、甲○○、戊○○、己○○○警詢、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證人丙○、乙○○警詢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辛○○手機內與LINE暱稱
「東部」之人之對話紀錄照片、被告甲○○(暱稱:牛霸)與
被告戊○○傳送之MESSENGER簡訊紀錄截圖5張、監視器翻拍畫
面18張、被告辛○○手機內拍攝影片檔案截圖2張、告訴人所
簽發本票1張翻拍照片、告訴人LINE求救訊息對話紀錄、被
告等以告訴人手機撥打證人乙○○電話之通聯紀錄、警方密錄
器及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更有告訴人丙○交付
之現金9000元、告訴人丙○簽立之本票1張扣案足憑,足徵上
情為真。
2、被告丁○○雖否認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然被告丁○○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一剛開
始就知道丙○欠的錢是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又
證人丙○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叫我簽本票
的有辛○○、甲○○、戊○○、丁○○,我簽本票的時候他們四個圍
在我周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1-352頁),證人辛○○於同日審
理程序中也證稱:丙○簽立本票的時候丁○○站在丙○旁邊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67頁),可見證人丙○所述並非憑空捏造。況
證人戊○○雖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本票金額
是辛○○決定的,沒有事先跟我們溝通,丁○○也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43頁)。但其於警詢中證稱:辛○○拿出空白本
票,並叫丙○簽立金額10萬元的本票,並說一些如何還款的
規則,辛○○就把本票收起來了等語(見偵4837卷第18-19頁)
,證人戊○○已可目睹丙○簽立之本票金額,偕同追討債務及
在旁觀看丙○簽立本票之被告丁○○,自無不知本票面額之理
,被告丁○○既知丙○簽立本票金額業已超過積欠之債務,不
僅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丙○後續繼續交付3000元予被告辛○
○。被告丁○○更與被告甲○○共同提領丙○帳戶內之6000元交予
被告辛○○收執,被告丁○○之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
3、被告丁○○與被告甲○○、戊○○強制將丙○帶上車載至己○○○之上
開住處,並在該住處內挾人數優勢限制丙○行動自由、被告
辛○○以言語恫嚇等方式,命丙○為簽立本票、交付現金、提
款卡及以手機聯絡其父協助還款等行為,可見被告丁○○、辛
○○、甲○○、戊○○等人利用上開手段使丙○心生畏懼而為,被
告丁○○於偵查中也坦認:我知道在討債,也知道那個情況不
太正常,有涉嫌妨害自由等語(見交查卷第18頁),被告丁○○
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三、被告己○○○
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
稱:戊○○等人來的時候我在睡覺,因為我家沒有在關門,所
以他們直接進來,我醒來的時候,看到他們已經坐在那邊寫
東西,後來我才知道是寫本票,丙○還沒簽本票之前,我就
有在旁邊聽到有人叫丙○本票簽一簽,後面有看到他在蓋手
印,所以我就知道他在簽本票;我會跟著去堤防是因為我沒
有香菸,我本來叫戊○○買1包菸給我,戊○○要我一起去買菸
,所以我就上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290頁),而否認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
㈡、經查,被告辛○○、甲○○、戊○○、丁○○將丙○載至被告己○○○之
上開住處逗留,隨後由被告辛○○駕駛乙車搭載丙○、被告甲○
○,被告戊○○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丁○○、被告己○○○前往附近堤
防處等節,業據被告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3-144頁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被告甲○○、戊○○、丁○○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證人丙○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至堪認定。
㈢、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己○○○於警詢中陳稱:
他們到的時候我在睡覺,是戊○○到我房間門口叫我起來;在
場的人我只認識戊○○,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以為戊○○要來
跟我拿蜂蛹,結果我出房門看到一群人出現在我家大門桌子
那邊寫東西;後來在堤防處就問之前買春沒有付錢,還有偷
小姐錢的事情,我都在旁邊聽等語(見偵291卷第47-48頁),
其於本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戊○○等人來的時候
我在睡覺,因為我家沒有在關門,所以他們直接進來,我醒
來的時候,看到他們已經坐在那邊寫東西,後來我才知道是
寫本票,丙○還沒簽本票之前,我就有在旁邊聽到有人叫丙○
本票簽一簽,後面有看到他在蓋手印,所以我就知道他在簽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頁)。而被告戊○○於警詢中更證稱
:我到己○○○家中才跟他說丙○有欠辛○○錢,向他借地方簽立
本票,他都在旁邊看等語(見偵4837卷第19頁),其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也證稱:在與丙○商討債務的過程中,己○○○也在旁
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頁)。被告己○○○明知戊○○非如以往
至其住處拿取蜂蛹,反是與數名素未蒙面之人將丙○帶至其
住處商討債務、簽立本票,倘非意圖孤立丙○並透過人數優
勢製造其心理壓力之方式,使丙○無法擅自離開而限制其人
身自由,何至如此?且被告己○○○於本院112年11月6日準備
程序中陳稱:我有跟戊○○說,我家人要回來了,不方便你們
在這裡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益徵被告己○○
○對於被告戊○○等人非以合法手段對丙○追討債務並非一無所
知,嗣被告己○○○卻一同與被告戊○○等人前往堤防處,被告
辛○○等人在該處繼續與丙○討論債務,證人丁○○於警詢中更
證稱:因為屋主說他家人要回來不方便在他家繼續談,可以
去後面空地,後來有去該處跟丙○討論還款的事情等語(見
偵4386卷㈡第16頁),被告己○○○不僅允被告戊○○等人在其住
處內透過空間限制、人數優勢等方式限制丙○行動自由,嗣
更提議至其他地點讓被告辛○○等人與丙○繼續商討債務,並
且一同前往該處繼續施以丙○心理壓力,使其不敢擅自離去
,被告己○○○與被告戊○○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戊○○、丁○○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己○○○明知丙○遭限制人身自由於其住處
內,仍與被告戊○○等人繼續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對丙○無法任意離去之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
行之,隨後更一同至堤防處繼續限制丙○之行動自由,當屬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無誤。
二、被告戊○○、丁○○出於一恐嚇取財之犯罪決意,利用告訴人人
身自由受到限制之情況下,與被告辛○○、甲○○在密接時地接
續恐嚇其簽立本票、交付現金、提款卡及以手機聯絡其父協
助還款等情,咸認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
行為較為合理,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屬接續犯。又就
上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然恐嚇取財行為乃係在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繼續中緊密實行,兩者不僅實施的時間、地點近乎完全合致
,且前開被告二人係利用告訴人行動遭受剝奪之狀態,本於
實現向告訴人不法取得財物之目的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兩
者在法律上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戊○○、丁○○因被告辛○○之邀對告訴人而為前述剝
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己○○○嗣後亦一同加入
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深受驚恐,其等行徑誠
屬可訾,復考量被告三人各自之犯罪情節、對於告訴人侵害
程度,以及被告戊○○坦認全部犯行、被告丁○○部分坦認犯行
、被告己○○○否認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諸其等學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㈢第3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麻布袋 裝支長槍對空鳴槍,以此方式恫嚇丙○,被告辛○○等人則以 言語恫嚇等方式要求丙○簽立本票、支付3000元及提款卡, 被告甲○○、丁○○遂提領其帳戶6000元,被告辛○○、甲○○、戊 ○○仍持續指示丙○向身邊的人借錢,並使用丙○電話告知乙○○ 其交付10萬元處理丙○之債務,經乙○○偽以同意後,相約於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台東分行面交10萬元款項 。後由被告辛○○駕駛乙車搭載丙○、被告甲○○,被告戊○○駕 駛甲車搭載被告丁○○、被告己○○○前往附近堤防處,在堤防 處以手機拍攝丙○裸上身之不雅影像,再由被告辛○○駕駛乙 車搭載丙○、甲○○,被告戊○○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丁○○、己○○○ 。嗣甲車於途中駛離,乙車於111年11月14日1時20分許抵達 統一超商正東門市前,被告辛○○、甲○○下車向乙○○收取10萬 元款項時,經乙○○報警而在現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被 告辛○○、甲○○,並自被告辛○○身上扣得丙○交付之9000元現 金及上開本票,因認被告己○○○與被告辛○○、甲○○、戊○○、 丁○○共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己○○○之供述、證人辛○○、甲○○、丁○○、戊○○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及證人丙○、乙○○警詢之證述、被告辛○○手機內與L INE暱稱「東部」之人之對話紀錄照片、被告甲○○(暱稱: 牛霸)與被告戊○○傳送之MESSENGER簡訊紀錄截圖5張、監視
器翻拍畫面18張、被告辛○○手機內拍攝影片檔案截圖2張、 告訴人所簽發本票1張翻拍照片、告訴人LINE求救訊息對話 紀錄、被告等以告訴人手機撥打證人乙○○電話之通聯紀錄、 警方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現金9000元 、告訴人丙○簽立之本票1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 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 稱:我並沒有持麻布袋 裝支長槍對空鳴槍,以此方式恫嚇丙○,且我沒有參與恐嚇 取財等語。
四、查,本案由被告辛○○接受追討丙○積欠嫖資1萬2000元之委託 後,其再偕被告甲○○、戊○○等人前往討債,渠等先至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前將丙○強制帶上車載送至坐上甲車後座 中間,甲○○、丁○○坐上甲車左、右後座,甲車、乙車於同日 23時許載至己○○○之上開住處,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證稱:找到丙○之後是我決定要去己○○○家的,去他家之前並 沒有事先通知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6-147頁),復遍查卷證 ,並無足以證明被告己○○○於被告戊○○等人將丙○帶至被告己 ○○○家之前,被告己○○○有參與其中。再者,被告己○○○雖知 悉被告戊○○等人與丙○至其住處內商討債務,業如前述,但 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己○○○如同被告辛○○、丁○○等人知悉 丙○積欠債務金額、簽立本票是否有逾越債務金額等細節, 尚難認被告己○○○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己○○○持麻布袋裝長槍對空鳴槍,以此方 式恫嚇丙○而共同恐嚇取財,此情業具被告己○○○所否認。證 人丙○雖於警詢及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己 ○○○拿出用麻布袋裝著的長槍,且對空鳴槍等語(見偵4836卷 ㈠第72頁;偵291卷第66-67頁;本院卷㈠第337-338頁)。惟證 人辛○○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有看到己○ ○○拿一根長長的東西,但我沒有刻意看,我不知道是什麼, 我印象中沒有聽到槍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1-362頁)。證人 甲○○於同日審理程序中則證稱:我沒有看到己○○○手上有拿 長長的東西,也沒有聽到槍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7、384頁 ),證人戊○○於114年1月8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是完全沒有 看到己○○○手上有拿長長的東西,也沒有看到拿著麻布袋裝 著的長槍對空鳴槍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9、141頁), 復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丙○前開所述,實無從遽認 被告己○○○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六、依照前揭認定,被告既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參與 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復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亦無足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而此部分與前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