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1號
TTDM,112,訴,121,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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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戊



指定辯護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27號、112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秋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砲之槍管壹支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黃秋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其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中旬,在雲林縣某處,
以新臺幣4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大塊偉仔」購得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
本案手槍)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砲之槍管(下稱本案槍管
)各1支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4月11日持搜索票至其臺
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8樓之5(A2-906室)居處執行搜
索,扣得本案手槍及槍管各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秋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196至19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搜索票、臺東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52835號
函暨鑑定書、查扣物品照片、內政部112年11月7日內授警字
第1120879081號函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
本案手槍及槍管各1支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罪。又被告自111年中旬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本
案手槍及槍管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僅論
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㈡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於搜索時主動交付本案手槍及槍管,
並有供出來源,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
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欄已
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欄亦記載「涉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彈藥、零組件」等語,可見
警方於搜索時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自非屬未發覺之
犯罪,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被告雖供稱本案手槍及槍管
來源為廖○慕、詹○惠(真實姓名均詳卷),然臺東縣警察局
函覆結果略以:查無前開2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相關事證,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語,有臺東縣警
察局113年1月30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30003011號函暨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94至296頁);被告雖另稱
實際來源為王○智真實姓名詳卷),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函覆結果略以:本件因查無實據,業已簽准結案等語,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東檢方黃113他599字第11
49001284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61頁),是以本
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及槍管來源,故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193至275頁),仍
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無視國家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等之
管制,無故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槍管,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將本案手槍供作其他非法目的使用,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及個人情狀等節(見訴字卷二第291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經鑑定,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扣案之 本案槍管1支經鑑定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上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函在卷可證,核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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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