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50號
TTDM,112,原訴,50,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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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李俊賢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王玉英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進祥



林勝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36號、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
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參年內接受拾場次之法治教育。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
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
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
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辛○○子○○於民國108年間,見位於臺東縣○○里鄉○○段000
0地號國有林地(下稱本案國有林地)上長有茄冬樹2棵(下
稱A樹、B樹),未就A樹、B樹所在土地鑑界,即認丁○○、甲
○○分別為A樹、B樹所在林上之所有人,由子○○向不知情之丑
○○借貸籌措資金,並由辛○○與丁○○、甲○○就A樹、B樹簽訂買
賣契約,於108年4月22日僱使乙○○帶領工班挖掘A樹、B樹,
A樹因而遭挖掘並搬離本案國有林地販賣予不詳買家,B樹則
經挖掘並倒伏於本案國有林地,嗣經警員查獲,並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
883號案件偵辦,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就辛○○、丁○○、甲○○
於109年4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二、前案偵結後,辛○○子○○、甲○○、乙○○均已知悉本案國有林
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領,屬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以及森林
法所規定之國有林,其上倒伏之B樹屬國有林主產物,不得
竊取,竟共同基於未經同意擅自開發公有山坡地及結夥二人
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子○○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透過不知情之壬○○、戊○○向不知
買家庚○○告以前案業經不起訴並洽談B樹買賣事宜,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買賣B樹。
 ㈡子○○、乙○○於109年7月初某時許,帶同丑○○前往臺東縣○○里
鄉○○村00鄰○○000○0號之甲○○住處,與甲○○簽訂B樹買賣契約
(下稱本案B樹買賣契約),並由甲○○於109年7月13日,以
其所有位於本案國有林地旁之臺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多良1598地號土地),向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下
稱太麻里鄉公所)申請中耕除草免出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並
將太麻里鄉公所寄予甲○○之中耕除草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核
備函文(下稱中耕除草核備函文)交予乙○○,以掩護重型機
具挖掘並搬運B樹。
 ㈢辛○○於109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子○○
聯繫事前打點B樹搬運路線沿途上大溪部落居民事宜。
三、嗣於10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由子○○僱請不知情之丙
○○、謝明吉等人為工班,乙○○負責指揮工班將本案國有林地
整地開路(未致生水土流失),將B樹斷枝、將根部除去覆
蓋土壤並斷根後,盤吊至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吊
桿大貨車,自本案國有林地經多良1598地號土地將B樹載運
而出,並於109年7月16日晚間載運至大溪土坂產業道路三叉
路口,由辛○○提領庚○○匯款至辛○○友人卯○○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
局帳戶)、辛○○女友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寅○○中信帳戶)之
20萬元後,將其中8萬元交予甲○○,其餘12萬元由辛○○自行
收受,子○○則將B樹轉吊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
上,隨後載運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佳成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停車場,嗣於翌日(17日)庚○○前往上開停車場
付尾款110萬元,由乙○○分得25萬元、辛○○再分得20萬元(
與前已收受之12萬元合計為32萬元)、子○○分得47萬元由丑
○○收受抵償債務、不知情之丙○○分得18萬元,子○○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拖車頭、前開拖板車載運B樹至宜蘭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交付庚○○,並自庚○○處另獲得4萬元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辛○○(下稱辛○○)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告子○○、乙○○
、甲○○、丁○○(下稱子○○、乙○○、甲○○、丁○○)之警詢供述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8、240頁);甲○○及其辯護
人就辛○○子○○、乙○○、丁○○、證人林佳宏丑○○、丙○○、
傅光明、戊○○、庚○○之警詢供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供述並無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
○○、甲○○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
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辛○○及其辯護人
子○○、乙○○、甲○○、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8、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辛○○犯罪事實之證據使
用。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辛○○子○○、甲○○、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子○○及其辯護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4、335頁);辛○○
其辯護人除前述部分外,就子○○、乙○○、甲○○、丁○○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供述、其餘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8、240頁);甲○○
及其辯護人就甲○○以外之人於偵訊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辛○○否認有何上開之犯
行,辯稱:並未參與本案,於109年7月16日到大溪土坂產業
道路,僅係為向乙○○要錢,並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其辯護
人則以:辛○○並未介入本案B樹買賣,於挖樹過程亦未全程
參與,是辛○○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辛○○僅係為向乙
○○索取債務故前往現場,提供帳戶予B樹買家匯款並領出交
予地主亦係B樹挖掘及買賣交易完成後,並非辛○○基於犯意
聯絡在處分買賣價款,故辛○○參與的部分並非犯罪的構成要
件行為等語,為辛○○辯護;甲○○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
:與子○○簽訂本案B樹買賣契約係因迫於壓力所為,嗣後經
辛○○要求已撕毀本案B樹買賣契約。辦理中耕除草係為自身
種樹需求,亦未於109年7月16日,前往大溪土坂產業道路三
叉路口要求支付尾款,B樹於10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搬
運期間不知情。確實有向辛○○拿取8萬元,然其中6萬元是繳
納違反水土保持法的罰鍰,2萬元是為B樹澆水的工錢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甲○○於本案著手前,已將簽署之本案B樹買
賣契約書撕毀,已經脫離了共同正犯犯意的聯絡,並無共同
參與本案犯行,又甲○○之後申領之中耕除草核備文件,目的
僅係為於多良1598地號土地種樹使用,非為本案行為,亦不
知情乙○○持中耕除草核備函文遂行挖取B樹的行為,且甲○○
並未至現場要求給付尾款並阻止拖板車離去,自辛○○處收取
之8萬元並非B樹之對價,與本案挖掘B樹並無關係等語,為
甲○○辯護;乙○○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不知道B樹係
位於本案國有林地上,並未參與本案B樹買賣,僅係為賺取
工錢受僱到場挖樹等語。經查:
 ㈠子○○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子○○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
第13、180、317頁,本院卷四第13、57至59、64至67頁),
核與甲○○、乙○○、證人戊○○、壬○○、庚○○、丙○○、癸○○、卯
○○、寅○○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252至255、258至259、324至342頁,本院卷三第15至30、
42、44、54至55、62至63、64至72、103至105、117至118、
123至129、183至201、213至224、226至246、250至251、31
9至329頁),並有本案國有林地土地建物、地籍圖查詢資料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
成交通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前案違規查報會勘紀錄表、太
麻里鄉公所查報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太麻里鄉公所109年7月15日東麻鄉農觀字第1090011918號
函、相片黏貼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110年9月13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00003907號函及函附之職務
報告、太麻里鄉公所110年8月30日東麻鄉農觀字第11000408
9號函、檢察官110年12月2日勘驗筆錄、臺東縣政府110年12
月6日府農土字第1100255870號函及所附本案國有林地履勘
致生水土流失意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查
詢結果、警員癸○○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
至11、15、17、29至65、85至91、113至123、131、153至15
5、173至177頁)、前案A樹、B樹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多
良159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偵一卷1第49至53、167、169、303頁)、太麻里
鄉公所111年7月13日東麻鄉農觀字第1110012361號函文及所
附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切結書、多良1598地號土地
騰本、地籍圖騰本、甲○○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免擬具水土
持計晝現勘記錄表、現場照片、檢察官112年4月6日勘驗筆
錄(見偵一卷2第5至23、239頁)、子○○辛○○之對話紀錄
、證人林佳宏提供B樹遭盜取前之照片、證人丙○○指認照片
、多良1598地號土地中耕除草範圍及本案挖土機開墾路徑套
疊圖、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黏貼單(見偵二卷第41、107至1
08、119至120、239、253至264、267至269、273至291頁)
、太麻里鄉公所112年9月20日東麻鄉農觀字第1120015929號
函及所附資料、本院112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112年10月2日東管字第11272106
9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9、261、284頁)、郵局113
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297號函及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中信113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4196號函及
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647號函(見本院卷三第4
41至443、447至451、487頁)可佐,足認子○○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辛○○部分:
  辛○○因前案而知悉B樹係位於本案國有林地上,嗣於109年7
月16日B樹搬運時在場,並於同日晚間提供卯○○郵局帳戶及
寅○○中信帳戶供庚○○匯款後,有提領款項並將其中8萬元交
予甲○○,辛○○於本案合計經手40萬元等情,為辛○○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5、209頁,本院卷四第57至62、64
至65頁),核與前開貳、一、㈠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前開貳、一、㈠之證據可佐,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應審究者厥為辛○○是否於109年7月14日B樹挖掘前即與子○
○、甲○○、乙○○有犯意聯絡,而有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⒈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係由辛○○提供予子○○,以取信買家庚○○
 
 ⑴證人庚○○於111年3月2日偵訊時結證稱:子○○說第一棵樹已經
出去了,檢察官有判不起訴處分,109年時第二棵樹已經挖
倒,我說若無合法我不要,子○○有用LINE傳不起訴書一頁給
我看,傳第幾頁看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1第113頁),於11
1年12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辛○○明明知道樹是在國有地
上的,為何後來還說要賣給你?)我後來有看到他們的申請
書,他也有拿判決書(本院按應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給我
看,說樹判給地主,老實說我沒有注意看判決書,是戊○○跟
子○○這樣跟我講,我問他們有沒有問題,他們就這樣跟我說
等語(見偵一卷2第1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這
一次,應該是子○○跟我說辛○○有給他不起訴證明,戊○○有傳
給我,不起訴處分書那時候有傳,我也有看,可是只有一張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138頁)。
 ⑵證人戊○○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108年時我老闆庚○
○就跟子○○說好買該樹,但當時有法律問題所以沒挖,在109
年7月這次把樹賣給庚○○的過程中,水保申報書是乙○○申請
,證明書就是免出具水保證明,還有出具一份不起訴書,只
有封面,說不起訴就可以買,子○○有把不起訴書傳給我,我
再轉傳給庚○○,沒有裡面的內容,只有傳封面等語(見偵一
卷1第85至87頁),於111年3月2日偵訊時結證稱:(他們不
起訴書是哪來的?)我問子○○子○○說是辛○○給的,子○○
辛○○在LINE上說樹可以賣了。我有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封面
,內容不知道,不起訴處分書只給我們看第一頁等語(見偵
一卷1第119至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不起訴這
件事,最早是壬○○跟我講的,我才開始介入那棵樹,是子○○
壬○○講的,子○○有用LINE傳不起訴的封面,壬○○轉傳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63頁)。
 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有跟我說這棵樹不起訴可
以買賣,子○○說是辛○○跟他說的,後來子○○問我有沒有買主
願意買這個樹,我跟戊○○說已經不起訴,戊○○去了解說當初
陳先生要買這棵樹,就問陳先生還要不要買這棵樹,說已
經不起訴處分可以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至68、103至1
04頁)。
 ⑷子○○於112年1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給庚○○看的不起訴處分
書是辛○○提供的等語(見偵一卷2第213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9年6、7月的時候辛○○丑○○借3萬3,000元說要繳
罰款,說繳完罰款那棵樹就合法了,之後辛○○就用LINE傳一
個不起訴處分書給我,說這個已經合法,那棵樹可以出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89頁)。
 ⑸乙○○於112年1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這棵樹不起訴我是從子○
○那裡知道的,辛○○應該也有跟我講,子○○有拿一整本的不
起訴處分書給我看等語(見偵一卷2第376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拿不起訴處分書給我看說B樹可以處理的是子○○
不起訴後辛○○有跟我聯繫過一次說那個沒關係,已經有不起
訴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2、367頁)。
 ⑹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庚○○所見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依序係經由辛○○子○○、證人壬○○、戊○○遞行傳遞,應堪認
定。又刑事案件經偵查後,若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時,應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原本,由書記官製作
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並送達於被告、辯護人、告訴人之住、
居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辛○○為前案被告,見
過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子○○、乙○○、證人壬○○、戊○○、庚○○
均非前案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則前案於109年4月27日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書記官於109年4月30日製作正本後
,前案不起訴書處分書僅會寄予前案被告辛○○,而不會寄予
子○○、乙○○、證人壬○○、戊○○、庚○○等人,且參以辛○○於偵
查中曾自承:我有給子○○看108年挖樹案件的不起訴處分書
等語(見偵一卷2第223頁),佐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本案
買家庚○○所見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應係來源於辛○○,並由
子○○壬○○、戊○○等人經手交予庚○○無訛。
 ⑺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和辛○○住在臺東的期間
,有收過寄給辛○○的不起訴處分書,只有一份正本,是在臺
東的地址收到的,收到後有一個「黑哥」來拿走不起訴處分
書,「黑哥」是辛○○的朋友,「黑哥」來找我拿。我沒有把
不起訴處分書拿給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8至250頁),
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上僅有辛○○之住所址「苗栗縣○○鄉○○村
00鄰○○000號」,未有任何有關辛○○居所址之記載(見他卷
第39至47頁),且於前案偵查過程中辛○○未留任何臺東縣住
、居所址(見警卷第38頁,交查卷第4頁,偵一卷2第303頁
),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僅會送達辛○○上開苗栗縣住所址,
要無可能寄送至自始不存在於前案之辛○○「臺東縣住、居所
址」,更遑論係由證人寅○○在臺東縣住所收到不起訴處分書
。且依證人寅○○證稱:我跟辛○○3、4年前是交往的男女朋友
,我的住址本來是彰化,後面遷移戶口到臺東,我有和辛○○
一起在臺東住過一段時間,辛○○是住房間但戶口沒有在這邊
,不曾和辛○○一起住在苗栗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48
、254頁),證人寅○○住址為彰化縣,嗣遷至臺東縣,且
未曾與辛○○同居於苗栗縣,亦無為辛○○代收不起訴處分書之
可能,是證人寅○○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袒護辛○○之詞
而無從採信,自難為有利辛○○之認定。
 ⒉本案B樹挖掘前,辛○○已與子○○商議打點沿途居民:
 ⑴辛○○子○○於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西元2020年7
月11日週六晚間7時24分)辛○○壬○○說徐原順(本院按應
為戊○○)帶宜蘭執行長來處理大溪這顆茄苳。辛○○:兔哥你
有聽說嗎?子○○:(撥打語音通話,時長12分38秒)」、「
(西元2020年7月12日週日下午4時48分)辛○○:我過去大溪
那邊打招呼了,兔哥你星期三拿一萬元去最後一家那邊給地
主。辛○○:那邊的人都不相信甲○○,丁○○,只有說都對我。
辛○○:(撥打語音通話,子○○未接)。子○○:(撥打語音通
話,時長2分6秒)」等情(見偵二卷第257至260頁),是依
上開對話紀錄,B樹於109年7月14日開挖前,係由辛○○先於1
09年7月12日向子○○聯絡打點沿途居民事宜,並以「那邊的
人都不相信甲○○,丁○○,只有說都對我」之詞,強調須透過
辛○○自己與沿途居民聯繫,不可透過甲○○,丁○○等人,核與
子○○於112年1月10日具結證稱:辛○○有叫我把錢拿去給第一
家,錢最後是誰拿去打點第一家的我不清楚,辛○○於109年7
月12日傳LINE「我去大溪那邊打招呼了,兔哥你星期三拿1
萬去給最後一家地主」給我,是因為那家比較不好打點,所
以樹要經過要先給錢,部落的人對口都是辛○○,我們對話中
提到「那邊的人都不相信甲○○、丁○○,只有對我」這是指地
主丁○○、甲○○和部落的人全部交給辛○○處理,所以後來還是
辛○○接手去處理部落的人,錢那些都是辛○○在處理等語(見
偵一卷2第213頁)相符,足見本案B樹挖掘前,辛○○已與子○
○商議打點沿途居民,以掩護本案B樹挖掘事宜。
 ⑵又辛○○於111年3月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及109年7月16日當日
甲○○、丁○○是否有至大溪土坂產業道路三叉路口索取尾款時
一事時,自陳:(若是在丁○○土地上,為何放行時要給甲○○
錢?)可是丁○○拿比較多錢,應該是過他的路吧。(過路費
有那麼貴嗎?不是1萬嗎?)那是給上面人家的等語(見偵
一卷1第279頁),足見辛○○確實於事前與子○○討論打點沿途
居民以掩護本案B樹挖掘之事宜,故於檢察官訊問甲○○、丁○
○所得之金額是否過高為過路費時,即能立即以提供1萬元過
路費係「給上面人家的」回答,是辛○○辯稱上開訊息僅係為
敷衍被告子○○等語,尚難採信。
 ⒊本案B樹於10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挖掘及搬運期間,辛○○
確實在場參與:
 ⑴證人丙○○於000年00月0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們吊該樹處理2天
,第一天壬○○好像來關心指導,乙○○負責指揮現場,拿鏈鋸
修枝,因為樹吊上車會有樹枝超過的部分要修掉,還有負責
指導車輛安全性,辛○○子○○都是第二天來關心。薪水算起
來是第三天中午發的等語(見偵一卷1第11、13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樹從現場帶出去的這一段路程,我有看到辛
○○,當時我有看到辛○○2、3次,子○○好像有來1次,是在路
程中間遇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
 ⑵證人壬○○於111年12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早上在載時,辛○○
有上去山上1、2個小時才下來,晚上也有到場,子○○辛○○
拿錢給地主等語(見偵一卷2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7點多載戊○○去山上部落那邊,然後我陪戊○○下去一下
,是用走路的方式走到樹的現場,在樹的現場大概待一個小
時,差不多到10點多,在樹的現場待的1個多小時有乙○○,
後來辛○○也有上去,然後我就跟辛○○一起下山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79至80頁)。
 ⑶證人戊○○於111年3月2日偵訊時結證稱:辛○○在挖樹的第二天
、第三天也都有去,我挖樹第二天有問辛○○說有問題不是不
能挖嗎,辛○○還說開庭5、6次,不起訴為何不能挖等語(見
偵一卷1第119至1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樹要挖的時
候,我有下來2天,我到現場,現場有乙○○、吊車的「阿生
」,也有看到辛○○,我跟辛○○大概早上9點在山上、部落前
面遇到的,我有問辛○○說這棵樹到底可不可以買賣,辛○○
回答就是不起訴,可以買賣。在搬樹現場就是開吊卡車的,
還有挖樹開怪手的乙○○,還有其他工人辛○○是沒有下去,
我是在部落遇到辛○○的。我不知道遇到辛○○的位置與B樹的
位置有多遠,就是辛○○已經上來部落最後段的平台,樹是在
山下,我不知道多遠距離。那顆樹原本就倒在那邊,早上8
點裝車,到中午才上到部落那個平台,而從部落平台下到大
溪的三叉路口大概6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8至20、38
至39、42頁)。
 ⑷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間我有一次搭乘辛○○
的車到大溪那邊,我沒有去吊樹的現場,辛○○有,我們離開
之後,辛○○在車上說他有打乙○○、要錢,我不確定辛○○是沒
有要到錢所以打乙○○,因為我沒在現場。我們到部落那邊,
我在上面,辛○○有下去下面樹的所在地,因為辛○○說他們在
下面挖樹,要下去看,沒我的事,我就在上面等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26至232頁)。 
 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挖樹的那一天,我們
車子要離開現場要上到半路那個半山腰的時候辛○○才出現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52頁)。
 ⑹就本案B樹於10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挖掘及搬運期間,辛
○○曾到場關切乙節,上開證人之證述洵屬一致。且參以辛○○
於偵訊時自承:子○○他們要動這棵樹之前沒跟我說,是當地
居民跟我說那棵樹有人來挖了,我才去問子○○子○○說申請
都下來了,我就跟子○○說這棵樹不能挖,有檢察官說這棵樹
不能動,所以才會拉水管要把樹顧活,當時現場都有水管還
有黃布條,我問子○○說你確定嗎,一定會出事,當時卯○○
知道,壬○○也知道等語(見偵一卷2第229頁),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於109年7月上到B樹挖掘的上大溪部落時,有看
到丁○○、壬○○、乙○○,我有跟壬○○說這棵樹在國有林地上,
不能挖掘,我說挖這棵樹會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5頁)
,本案B樹係先挖掘、後搬運,而辛○○既得向壬○○表示「不
能挖掘」,顯見辛○○到場時B樹應尚未挖掘,或雖已挖掘然
尚未吊至吊車、拖車上,足見辛○○確實於B樹挖掘及搬運時
在場。
 ⑺復依子○○辛○○於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西元202
0年7月14日週二下午4時12分)辛○○:(撥打語音通話,子○
○未接)。辛○○:怎麼都沒有消息。」、「(西元2020年7月
14日週二晚間7時32分)辛○○:樹木有上來了嗎?辛○○:(
撥打語音通話,子○○未接)。辛○○:(撥打語音通話,時長
25秒)。辛○○:兔哥回我一下。子○○:(撥打語音通話,時
長10分43秒)」等情(見偵二卷第257至261頁),且辛○○
子○○於109年7月16日中午12時27分、12時30分、同日下午4
時6分,分別以LINE語音通話3分20秒、2分27秒、1分44秒,
辛○○隨後於109年7月16日下午6時35分傳送B樹載運之照片2
張予子○○(見偵二卷第262頁),辛○○於本案B樹挖掘、搬運
期間確有與子○○聯繫B樹挖掘、搬運進度,且於109年7月16
日更將攝得之B樹照片傳送予子○○,益徵辛○○於本案B樹挖掘
、搬運期間確係在場且密切參與。
 ⒋綜上所述,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辛○○已知悉B樹係
位於本案國有林地,而非私人土地,仍將收受之前案不起訴
處分書提供予子○○尋覓B樹買家,於B樹挖掘、搬運前並與子
○○商議打點沿途居民事宜以掩護本案犯行,於B樹挖掘、搬
運時亦在場,並於事後將分配予甲○○之報酬8萬元交予甲○○
,堪認辛○○就本案與子○○、甲○○、乙○○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無訛。
 ㈢甲○○部分:
  甲○○因前案而知悉B樹係位於本案國有林地上,嗣於109年7
月間與子○○簽訂本案B樹買賣契約,復向太麻里鄉公所申請
中耕除草核備文件,並自辛○○處獲得8萬元等情,為甲○○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5頁,本院卷四第57至59、64
至65、69頁),核與前開貳、一、㈠除甲○○外之證人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前開貳、一、㈠之證據可佐,是就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是應審究者厥為甲○○是否與子○○辛○○、乙○○
有犯意聯絡,而為簽訂本案B樹買賣契約、申請中耕除草核
備函文交予乙○○之行為分擔,又甲○○所分得8萬元是否為犯
罪所得,茲分述如下:
 ⒈甲○○與子○○簽訂本案B樹買賣契約,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
 ⑴乙○○於112年1月10日偵訊時證稱:在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前是
辛○○找我挖B樹,前案不起訴處分出來後是子○○,我們有在
不起訴處分後找地主再次簽約,有一個男的兩個女的,實際
簽約的是一個姓王的女性,男的叫什麼我不知道,是否有簽
名我也不知道,但我自己有在上面簽名,是我提議要跟地主
重新簽約,重新簽約是為了讓我帶合約書去挖樹現場,如果
有人要檢查可以證明是經過地主同意,簽約地點是甲○○家裡
,不起訴處分書是子○○拿一整本給我看等語(見偵一卷2第2
15至2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跟我聯絡說不起訴
了,但辛○○沒有跟我說不起訴的原因,也沒有跟我說樹是誰
的,我是猜是私人地。開始要我處理B樹的是子○○,我有跟
子○○說沒買賣,我是不要,後來去找甲○○或丁○○也不是說誰
的主意,那時最起碼要合法化,沒有合法化,還是要有地主
,要有買賣,這棵樹最起碼要有人的,不能是國有的。我們
去甲○○家的過程中,子○○、甲○○、丁○○都沒有說B樹是誰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365至369頁)。
 ⑵丑○○於111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我跟子○○有去大
溪的一個女孩子家,跟一男一女的原住民簽約,要簽約要派
出所通過才可以出樹等語(見偵一卷2第179至181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要簽這一份合約是辛○○說那一張合約沒有
用,要重新簽約,簽了就可以把樹搬走,簽約就是要出樹,
就是要把樹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5、350至352頁)。
 
 ⑶子○○於112年1月10日偵訊時證稱:重新簽約是為了要證明有
經過地主同意等語(見偵一卷2第187頁)。
 ⑷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子○○於109年7月B樹挖掘前與甲○○簽訂本
案B樹買賣契約,應係為對外表示B樹係經所在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販賣之意,而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B樹位於
本案國有林地而非其所有之多良1598地號土地。知道A樹挖
走後地檢署有偵辦此事。那時候我以為樹在我的土地上,結
果法院(本院按應指地檢署)判斷不是在我土地上,因為我
誤解,因為是在邊緣,譬如在這中間,法院就有判給我們無
罪(本院按應指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我們那時候誤認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266至267,本院卷四
第58頁),是甲○○經前案不起訴後,既知悉就非其所有土地
上之樹木簽訂買賣契約,可能涉及森林法之刑事不法,仍就
同一樹木與子○○簽訂本案B樹買賣契約,顯係基於共同行為
決意,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⒉甲○○向太麻里鄉公所申請中耕除草核備文件並交予乙○○,主
觀上具有犯意聯絡:
 ⑴甲○○向太麻里鄉公所申請中耕除草免出具水土保持計畫書
太麻里鄉公所同意核備並以函文寄送至被告甲○○之住所地臺
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20鄰大溪433之2號等情,有太麻里鄉
所112年9月20日東麻鄉農觀字第1120015929號函、本院112
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7、261頁
),甲○○復自承:有申請中耕除草免出具水土保持計畫書
並將中耕除草核備函文交予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是就中耕除草核備函文係甲○○向太麻里鄉公所申請後,
由甲○○交予乙○○之事實,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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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