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13號
TTDM,112,侵訴,13,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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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曾○○於民國104年間為BQ000甲A11115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B女)之同居男友,明知B女之女兒BQ000甲A111154(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
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女前來探視B女短暫同住
之104年8月某日下午,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居處(詳細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住處),徒手強拉A女進入曾○○房間,對A女稱:我教你
怎麼讓胸部長大等語,而違反A女意願,徒手搓揉A女胸部,以此
強暴方式猥褻A女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
定,為避免揭露告訴人A女身分,本判決就A女及其家屬之姓
名、本案住處地址、A女就讀學校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起訴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
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
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
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
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
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
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
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
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
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29日至105年8月3
日間某日下午」,其主要應係憑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所認定
,然A女本案告訴之範圍及事實,可明確特定為「在被告與B
女交往期間,被告趁A女至臺東本案住處之際,強拉A女進入
房間搓揉其胸部」等情,且A女亦明確述及被告對其之猥褻
行為僅有1次,則縱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有誤,亦無礙於起
犯罪事實之同一,本院自可就卷內證據,自由認定事實,
無逾越起訴範圍之虞。又本案被告行為之時間究竟為何,為
本案之顯著爭點,而為當事人雙方訴訟攻防、法院調查證據
之重點所在,且就起訴書所載時間可能有誤,亦經本院當庭
曉諭請當事人注意(見本院卷第234、235、411頁),被告
之防禦權行使顯受確保。是本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更正(詳
後述),自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固主張證人A女、B女、證人BQ00Q
甲A11154B即A女友人(下稱C女)、劉○豪(姓名年籍詳卷)
於偵查中之證述,屬於未經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基
礎,然前開證人等均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前開證人等
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
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等於偵訊時所
言,具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除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外,本院下列所引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當事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無其他證
據顯示該等證據資料之取得程序有何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在105年發
生我兒子曾○勳與A女之二姊(下稱D女)之少年案件後,A女
與D女就沒有再來過本案住處,105年暑假只有D女來到臺東
而已等語。辯護則為被告辯以:A女曾多次堅稱本案犯罪
間係與上開曾○勳少年案件相近,A女既稱因為D女案件而不
敢跟他人陳述自己本案之事,則因為A女不可能預知D女在10
5年受侵害,故可推知本案不可能是103或104年發生;而105
年暑假A女沒有前來臺東,則被告自不可能在105年暑假對A
女為猥褻之行為;而證人C女、劉○豪之證詞僅係轉述A女陳
述,為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C女前後之證詞
供述不一,內容語焉不詳且時間點無法特定,與本案關聯性
尚非無疑;被告之工作時間為下午出車,起訴書所載時間被
告不會在家吹冷氣;A女既係來臺東找母親,基於對待子女
之公平性,B女應不會僅攜D女外出,而無獨留A女在本案住
處與被告獨處之可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就A女鑑定結果,已預設A女受侵害犯行,結論自欠缺客觀性
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前為B女之同居男友,D女為A女之二姊,D女於105年7月3
1日至8月9日之就讀國中暑假期間時,從屏東來到本案住處
居住,而D女於105年9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稱105年8
月3日遭被告之子曾○勳性侵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2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9日屏警婦幼
字第11230025400號函文暨所附代號0000甲000000(即D女)
警詢筆錄、本院106年度少護執字第16號卷、105年度少調字
第209號卷宗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歷次證述就本案受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無明顯瑕疵:
 ⒈111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述略以:被告是我媽媽之前的男友,
大概交往5年,我媽媽在我國中的時候住在臺東,我與D女平
常都住在戶籍地屏東,但在寒暑假我跟D女會一起來臺東找
母親,來臺東住的話,我就會跟D女、曾○勳住一起,媽媽
被告則住隔壁房間,當時我應該是國二,媽媽、D女及曾○勳
一起出門,媽媽要我在家陪被告,時間應該是2月份的某日
約下午3、4點,被告說他想睡覺,要帶我去房間裡吹冷氣
我說沒關係我在客廳等媽媽回來就好,被告就說沒關係進來
,於是把強我拉進房間,被告坐在床邊,說要教我怎麼讓胸
部長大,叫我不要跟媽媽講,然後舉起手隔著衣服搓揉我胸
部大概1至2分鐘,我嚇到後就跑出房間至客廳,沒過多久D
女、媽媽曾○勳就回來了,事發後我還有待在臺東1、2天
,我很害怕不敢說話,盡量避免跟被告單獨一起,之後被告
載我回屏東,我回屏東後就把這件事跟我朋友C女說;D女因
為發生被曾○勳性侵案件,D女回屏東時咬住自己舌頭大哭大
叫,在學校怪怪的,我怕我反應被告的行為,會讓D女想到
自己遭受侵犯的事情,我也不敢跟我媽媽說,因為當時媽媽
還在跟被告交往,我在111年3、4月間開始想到這件事,會
夢到被告來找我,或者聊天聊到一半的時候腦中浮現被告的
臉;我洗澡時會不想直視我的胸部,會搓揉胸部之後開始打
我的胸部等語(見偵卷第59至69、81頁)。
 ⒉113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媽媽以前的男友,大概是
從我國小的時候開始交往,住在臺東,除了寒暑假平常我不
會來臺東,如果來臺東會跟D女一起來,在臺東我跟D女還有
曾○勳一起住一個房間,被告跟媽媽睡另一間房間。我不太
記得我當時幾歲,應該是國中一年級,那一天D女、媽媽
曾○勳要一起出門買東西,我跟媽媽說我也要去,媽媽
說被告一個人在家要我陪被告,媽媽他們就出門了。被告叫
我去房間陪他睡覺,我說沒關係我還不想睡,然後被告就跟
我說:房間有冷氣,你就陪我進去睡一下等語,然後我進去
被告就跟我說教我怎麼讓胸部長大一點,被告就隔著衣服摸
胸部,我忘記大概多久,我之後就跑出房間,因為還要跟
被告生活幾天,我那時不敢做什麼反抗,家裡只有我還有被
告,我覺得也沒辦法怎麼樣,媽媽他們大概半小時後回到家
;我是在回屏東以後才有跟C女講發生什麼,但因為D女遭被
兒子曾○勳侵犯,D女的情緒及行為都讓我覺得很可怕,D
女會咬自己舌頭,不自覺的哭及大吼大叫,D女從來沒有這
樣過,我怕我的事情會讓D女想起自己被侵犯的事情,所以
我沒有跟D女或其他家人講我自己的事情,D女被侵犯的事情
大概與本案被告侵犯我的事情是相近的時間點,我也不太記
得確切時間;應該是因為我開始上班了,聽到一些詞語或是
看到一些行為,會讓我在腦海中浮現出很像一個人,我也開
始作夢,會有害怕的情緒,所以決定要講出這件事情,我還
會打我自己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216頁)。
 ⒊按性侵害之被害人,心理上易留下某程度創傷症狀,對被害
過程驚懼中所留印象,難免有記憶破碎片斷之情形,於評價
供述證據時,要求對被害過程之細微情節指述一致無誤,自
屬過苛,其對於被害時間、細節過程之供述瑕疵程度,尚不
影響於證詞全體之信憑性。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
取捨,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況
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
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
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
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
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描述案發過程之全
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
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
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不能以其就細節、
頻率、次數等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全屬虛偽,悉予摒
棄不採。本案綜合上開A女所證,就被告施行強制力迫使A女
進入本案房間,並搓揉A女胸部之過程,前後大致一貫,而A
女雖就上開過程發生之具體年、月,無法為統一之證述,然
本案偵審時,A女已經成年,距其國中時期已有多年,且係
就創傷事件之回想,本難期待A女就發生時間及細節為完整
無缺陷之證述,是就A女無法肯定本案發生的精確時點,並
不影響其他如侵害發生過程、事後反應等證述內容之證明力

 ㈢本案犯行時間應為104年8月間:
 ⒈證人B女於111年12月20日偵查中之證述:我跟被告曾經是男
女朋友,我大概自102、103年開始住在本案住處約6、7年左
右,A女和D女平常住屏東,寒暑假我會把A女還有D女接過來
臺東,當時曾經有我跟D女出門,只有留A女與被告自己在家
的情況,但是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報警那天,是A女第一
次跟我講這件事,A女沒有確定案發的具體時間,我們是用D
女發生事情的時間,拼湊出本案的時間等語。於本院審理11
3年11月13日時證述:我是A女的母親,我先前與被告曾經交
往過,當時在臺東承租本案住處居住,本案住處有兩個房間
,我跟被告住的那一間有裝冷氣,其他房間沒有,A女小五
、六或國中,放寒暑假的時候會來本案住處,但國中時候就
比較少了;我之前都不知道本案A女遭被告猥褻之事,是在
大概111年間A女突然跟我講我才知道,A女是透過電話跟我
講,講的時候很激動,一直哭,然後也講不太清楚,可能讓
A女陳述這些對A女來說是二次傷害,但A女應該是為了表達
其有一段時間很討厭我這個媽媽,我帶A女到陌生的地方卻
沒有袒護A女,A女才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34頁)

 ⒉證人D女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證述:我是A女之二姊,比A女大
一歲,我讀國一的時候,A女是小學六年級,被告是媽媽
男友,當我就讀國小、國中的時候大概媽媽跟被告交往的期
間,當時放寒暑假,我就會來臺東找媽媽玩,我在國二的暑
假期間即105年8月3日有遭被告的兒子(即曾○勳)侵犯,10
5年的那個暑假,我沒有印象A女有與我一起來臺東,A女好
像沒有跟我們一起搭車子來臺東,我自己遭侵犯之案發當時
,只有我跟被告兒子在同一個房間裡,A女不在現場,105年
8月3日發生當時,A女應該是在屏東,所以我那天晚上才是
用LINE告知A女;如果A女有跟我一起來臺東,我跟A女及被
兒子就會睡在同一間房間,我自己跟被告兒子單獨睡,應
該只有發生事情的那一次;在我的印象中,曾經有我跟媽媽
、被告兒子一起出去,A女跟被告留在家裡的情形;發生我
跟被告兒子的事情後,我及A女就沒有再來過臺東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90至310頁)。
 ⒊證人C女於111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跟A女從幼稚園就認
識,同村並同校到國中,我們差2歲,當時約國二、三A女突
然跟我說她被別人碰不舒服,並且一直哭,A女沒有跟我說
被碰到哪裡,A女國一還國二時我已經國三還是要高一那邊
了,A女只有跟我說過這一次,之後也沒有再談論此事等語
(見偵卷第69至73頁)。於114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是A女的好友,從國小就認識,我的年齡比A女大兩歲,A
女曾經跟我講過她被侵犯的事情,當時我們兩個都就讀同一
國中,A女那時好像剛國一不久,我國三,暑假結束剛開學
不久,我跟A女去散步,A女就突然主動跟我說她被摸,身體
舒服,當下A女滿激動的,一直哭,我就一直安撫A女,我
之前沒有看過A女有這種反應,A女沒有跟我說細節,只說有
身體被摸不舒服,A女應該是去找媽媽後從某個地方回屏東
後跟我講的,我升高中以後就沒有跟A女同一個學校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23至338頁)。
 ⒋證人曾○勳於本院114年4月9日審理時之證述:我是被告的兒
子,92年出生,平常住在我阿公那邊,從小學畢業的暑假開
始,星期六日休息或放寒暑假的時候會去本案住處;在105
年暑假的時候,發生我與D女的事情,當時只有我與D女在房
間內,我確定A女在105年暑假的時候沒有來到本案住處;因
為105年有發生我與D女的事情,我記憶比較深刻,其他年份
A女和D女好像有一起來本案住處過,但我已經沒什麼印象,
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9頁)。
 ⒌A女於112年3月14日偵查時之證述,就案發時間之問答歷程大
致如下:「(問:二姊之前被性侵之案件,是於105年8月3
日被性侵,你還記得上次說被被告摸胸部時間與姐姐案件時
差不多? )對。(問:確認是同一假期?) 答:印象中
是比他早,但我不敢講。應該是寒假,我記得回家時只有我
一人,是叔叔載我回屏東。(問:你的意思是那個寒假姊姊
沒有來?)答:姐姐因為要返校打掃所以先回去。 (問:
但時間不符合,你上次說你記得當時滿熱的,但你忘記是發
生在哪個假期,時間是媽媽推算的,但你也有說你那時候不
敢講,是因為姊姊從臺東回屏東時有自殘,被學校老師發現
他有被性侵,因此不敢講你自己的事,根據調到的資料,姊
姊當時發生被性侵案件後,很害怕所以自己先回屏東,所以
你的事件跟姊姊發生的事件是否是同一假期? )我想起來
是在我生日過後。(問:為何記得是生日過後?)因為我有
印象在臺東過生日,那個叔叔送我SIM卡,媽媽送我手機。
(問:所以你記得他送你SIM卡跟事件發生是同一假期?)
對。(問:所以就是105年8月的假期?)我比姐姐早,因為
姐姐在臺東時在那邊哭說有人解開他的扣子,我當時因為不
敢講所以假裝沒事,問姊姊是不是真的有發生。我假裝沒事
是因為我已經發生過,媽媽當時也一直問姊姊是不是他想太
多,我怕媽媽覺得我在說謊。(問:你說比姊姊早的意思是
同一暑假但是你比姐姐早發生?)對。(問:補充?)上次
說是寒假但其實是媽媽算的,今天檢察官提示這些資料後,
我要更正發生事情的時間為是我要升國二的暑假,姐姐要升
國三,這是我的印象。」等語,可見A女對案發之具體時間
,記憶已有模糊,係靠其他事件的相對前後,進而推算本案
案發時間,其雖曾清楚指出本案案發時間為105年寒假或暑
假,然亦為A女與母親B女討論,或經參閱相關資料後自行推
論導出。
 ⒍綜上,A女初次報案之111年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已隔多年,
自難期待A女就發生時間及細節為完整無缺陷之證述。又B女
、A女於偵查中所證,亦無就其記憶中犯案時間不明確之情
有所掩飾,並均坦言原指之「105年暑假或寒假」係經由各
該事件相對發生時序推衍而出而無法肯定。而觀A女歷次陳
述關於:「被告藉口使A女進房間吹冷氣」、「本案先於D女
案件」之特點,復參酌證人D女、曾○勳均稱105年暑假A女並
無至臺東本案住處,證人D女與曾○勳之少年案件係發生於10
5年8月等情,可推知本案發生時間應非105年暑假,再稽之
證人D女稱105年8月後A女、D女皆再無來到本案住處、證人C
女明確證稱A女與其訴說本案時,C女與A女為同校,C女年紀
約略國高中,C女與A女相差兩屆,2人高中就讀不同學校等
情,另參以A女入學國中日期為104年9月,104年入學之七年
新生須參加新生訓練,該校新生訓練日期為104年8月26、
27日,8月28日為全校返校日,8月31日為正式上學日等情,
有屏東縣立○○國民中學113年4月2日函、同校114年3月7日函
暨其附件103學年度第二學期期末暨暑假行事曆(見本院卷
第145頁、第369至373頁)在卷可查,則證人A女、C女2人在
此區間得以同校之時刻僅有A女國一、C女國三之時即104年
暑假結束至105年暑假開始前,且本案案發時間亦非105年暑
假,即可證本案係於104年暑假時所發生,且應係D女暑期輔
導結束(與A女同在臺東)即104年7月31日後至新學期104年
8月31日開學前之104年8月間所發生。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載
以105年6月29日至105年8月3日間,有所違誤,然經檢察官
論告時予以指明,復為起訴範圍所及,業如前述,自無從僅
以105年A女未至本案住處,即對本案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就本案犯行,除A女之陳述外,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
 ⒈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證人於親身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係獨立於
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得藉其
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之
存在或不存在。且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而係出於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足以與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
證,據此認定事實。   
 ⒉A女於偵查中、本院中證述時有自陳惡夢、自殘行為之反應,
業如前述,且A女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時,均有落淚、哭泣等
情緒反應,有相關筆錄可佐(見偵卷第61、65、67頁,本院
卷第189、190頁)。又證人B女、C女上開證述,均明確證稱
A女陳述遭猥褻過程時,有哭泣等明確之情緒展現。
 ⒊證人劉○豪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證述:我跟A女是同事關係,
也是男女朋友關係,現在交往大概4年,我有察覺A女先前比
較抗拒異性接觸;原先在晚上的時候,我們原本想要進一步
,可是後來沒有,我有問A女怎麼了,A女就跟我說A女以前
在國小還是國中讀書時,放假會跟媽媽到臺東,A女媽媽
時有一個男朋友,某一次家裡只有A女與媽媽的男友的時候
,A女就被叫進去房間,媽媽的男友想要摸A女並強迫A女;
我大概知道就這樣,因為A女情緒逐漸崩潰,所以A女也沒有
講得很仔細,我也不敢再追問,後來知道媽媽的男友就是指
被告;A女原本晚上睡覺就會驚醒、發抖;A女有一次在工作
場所崩潰大哭,A女說是因為有客人去摟她的肩膀,因為A女
的反應不尋常,所以有去調監視器看,該位客人是手去勾肩
膀,觸碰到A女大概胸前肩膀略下方靠近胸口的位置(以手
勢比出位置,參本院卷第359頁),A女非常不舒服等語(見
本院卷第339至349頁)。除見A女陳述被害過程情緒激動外
,亦可見A女晚上睡覺有驚醒、發抖之反應,且曾因肢體碰
觸接近胸口位置,而有激烈排斥反應及情緒波動。
 ⒋本案A女經凱旋醫院精神鑑定而提出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彌封
卷第81至113頁),其內載明:A女鑑定過程之專注度尚可,
可切題回應,提及案件內容時顯示緊張不安,不斷搓雙手、
哽咽啜泣(見本院彌封卷第87頁);而其鑑定結論略以:A
女出現對身體意象之扭曲,對親密關係之迴避,111年有侵
入式記憶與夢境,並持續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具有
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麼負面改變,及與創傷事件
相關警醒性與反應性,評估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
斷準則(DSM甲5)下之創傷後壓力症等語(見本院彌封卷第
111頁)。
 ⒌綜上,上開證人等就A女之情緒反應有所見聞,顯與A女就本
案發生過程之證述有別,非屬A女證述之累積,且與A女被害
事實具有關聯性,A女之精神狀態另經鑑定評估符合創傷後
壓力症狀,而於上開鑑定施測過程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所見A女之哭泣、啜泣等,均足強化A女上開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詞之憑信性。   
 ㈤被告明知A女之年齡:
  被告於審判時供述:印相中A女與我兒子曾○勳同年出生(見
本院卷第410頁),核與A女、曾○勳之年籍資料相符,是104
年時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應無疑問。
 ㈥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足採:
 ⒈A女就本案受猥褻時間,雖曾指稱為105年暑假間,然已無法
確切回憶,但無礙於本院依事證調查結果為積極認定,業如
前述。又辯護人稱被告工作時間為下午,該時段不會在家吹
冷氣,及B女因對待子女之公平性,不會留A女獨自與被告在
本案住處等語,然乏證據支撐被告「每日下午」均會出車工
作之事實,且純屬對證人心理狀態之任意揣測,而與上開到
庭B女、D女具結證述曾有獨留A女在家出門購物之情有違,
亦無足彈劾上開部分證言之憑信性,是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⒉又B女、C女、劉○豪分別就其各自見聞A女陳述本案發生經過
之情緒反應為證,自非A女陳述之累積而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
強,業如前述;而細譯C女歷次證述,僅C女於偵查中就其聽
聞A女轉述時點,表意上稍不精確(C女於偵查中證述:A女
國一還國二時我已經國三還是要高一那邊了),與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實無相互矛盾之處,且C女證述已明確特定A女係陳
稱其係暑假結束自B女處返回屏東後所述,內容大致為A女被
碰觸身體部位,亦徵C女證述與本案有高度關聯性,得為A女
證述之補強。
 ⒊凱旋醫院對A女所為之鑑定,其鑑定報告已明示:「貳、鑑定
緣由:……為使被害人受害程度能具體呈現,安排被害人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鑑定事。」「柒、建議:……本鑑定報告主旨並
非在鑑定案情是否真實發生……」(見本院彌封卷第111頁)
等詞,凱旋醫院並以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2518
00號函補充說明該項鑑定所憑之資料、所憑之方法及施測人
員之資格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則可見該鑑定報告係
針對A女情緒反應所為之評估,並判斷該等反應符合創傷性
壓力症候群之表現,非直稱A女之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乃肇因
於被告本案行為,而係著重於「A女已有創傷性壓力症候」
等節,且施測方式、內容、資格等無顯然瑕疵,則辯護人辯
稱鑑定報告有失客觀性等語,自有誤會。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B女之同居伴侶,明知A
女為12歲女子,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A女身心發展,竟
將A女作為發洩性慾之對象,不顧A女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
感受,違背A女之意願,而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為社會道
德、法理所不容,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上開行為,使A女
事隔多年仍有惡夢、驚醒、害怕之反應,A女之創傷症狀與
嚴重度已達顯著水準,明顯影響A女心理健康,並造成A女社
交功能之缺損,影響A女正常親密關係與兩性互動之發展(
見本院彌封卷第111頁),堪認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A
女對本案之意見:我不需要賠償也不需要道歉,我不想再遇
到被告,被告如果真的要道歉,沒有必要拖到現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349頁),另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察,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
受雇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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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